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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37号原告: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孙华,该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成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与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孙华以其名下位于长江东路743号新东城大厦商2144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一套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肥东县银达来建材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孙华名下位于长江东路743号新东城大厦商2144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