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江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林,杜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山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杜江松,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江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晋邦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焕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