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闫兵与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兵,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闫兵,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伟,男,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陶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兵与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晟沃公司申请追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三井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伟、杨婷婷,被告晟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三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晟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被告晟沃公司一台“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40B),价格为1200000元,原告应在提机前支付晟沃公司设备首付款247388元,剩余设备款994500元由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晟沃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与三井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三井公司支付融资款。2014年5月,被告晟沃公司要求原告将融资款直接支付给晟沃公司,并由晟沃公司转交给三井公司。为此,原告先后向被告晟沃公司支付6期租金,共计256694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三井公司将原告停放在工地的涉案挖掘机拖走。原告向隆德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被告晟沃公司代收原告租金后未向三井公司转交,三井公司对晟沃公司的代收行为不予认可,故三井公司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将涉案挖掘机强行收回,并停放在河北省保定市红瑞煤场。后原告为赎回涉案挖掘机,向三井公司支付拖车费79800元、仓储费2003.40元、保险费293.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晟沃公司返还原告融资款256994元、赔偿停运损失864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3200元∕日计算)、拖车费79800元、仓储费2003.40元及保险费293.26元,共计42529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三井公司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三井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未予准许。被告晟沃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晟沃公司系被告三井公司代理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晟沃公司一直在代收客户租金,晟沃公司所代收的租金通过保证金抵扣、直接转付或第三方代付等方式与三井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三井公司以被告晟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了晟沃公司代收原告的租金256994元;第二、除被告晟沃公司代收的6期租金外,原告还逾期支付了20余期租金。即使晟沃公司没有代收原告租金,原告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三井公司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涉案挖掘机。因此,被告晟沃公司的代收行为与原告挖掘机被拖回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停运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拖车费、仓储费、保险费等费用系原告自愿向被告三井公司支付的,不应由晟沃公司承担。被告三井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起诉三井公司,也不要求三井公司承担责任,三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三井公司没有授权晟沃公司代收原告租金,晟沃公司无权代收原告租金,三井公司也没有以晟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晟沃公司代收的租金,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三井公司拖回车辆符合合同约定,晟沃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代收的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三井公司与原告已就涉案挖掘机的返还、下剩租金及三井公司因拖机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存在争议,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晟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提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被告晟沃公司一台“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40B),价格为1200000元,原告应在提机前支付晟沃公司设备首付款247388元,剩余设备款994500元由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并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晟沃公司。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三井公司按照原告的指定从晟沃公司处购买上述挖掘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租金175500元,在验收之日由晟沃公司代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剩余租金按月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42167元(其中每年1月、2月、3月份为冬休期,期间不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出租人从承租人银行账户转账划款;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并支付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选择价格为0元;如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仅以通知可以使租赁物停止使用或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被采取该措施;出租人因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解除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并按年利率18%向出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并且承租人还应承担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维修费用、其它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三井公司与晟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井公司按照原告的指定购买晟沃公司涉案挖掘机,价格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晟沃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原告。租赁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三井公司支付租金。自2014年5月起,原告根据被告晟沃公司的要求直接将租金支付给晟沃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晟沃公司支付租金256694元。被告晟沃公司未将上述租金转交被告三井公司。原告称被告晟沃公司向原告承诺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的3期租金可以于2015年5月一并支付,故原告未向晟沃公司支付上述3期租金,晟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4月29日,被告三井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三井公司一致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三井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原告收到此通知,并知晓违约行为,三井公司已与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三井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原告拖欠三井公司租金786579.98元,三井公司因收回车辆支付了拖车费159600元、仓储费4006.80元及保险费393.26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分期支付三井公司租金786579.98元、拖车费79800元、仓储费2003.4元、保险费393.26元等共计868776.64元,其中第一笔15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下剩款项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分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三井公司150000元后,三井公司应将涉案挖掘机返还原告。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三井公司150000元,三井公司将挖掘机退还原告。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晟沃公司与三井公司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约定晟沃公司、三井公司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促成晟沃公司经营的物件融资租赁给客户,三方达成本业务协定书,主要内容为晟沃公司将客户资料交给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并经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给三井公司,三井公司自行决定是否提供融资租赁,在迟延处理条款中约定,无论客户有任何理由,迟延支付到期的与租金债权对应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的,三井公司必须向客户发出支付催告书,客户的迟延债务达到或超过月租金额的2倍时,三井公司在向客户送交《支付催告书(租赁物件使用停止通知书)》的同时向晟沃公司送交该通知的复印件及附件5《租赁物件使用停止授权委托书》,关于客户在支付租金发生的滞纳及迟延债务情况,三井公司必须及时通知晟沃公司。2015年2月20日,被告三井公司向晟沃公司出具《保证金抵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至2014年6月12日,晟沃公司共向三井公司支付保证金4176731.50元,三井公司可以用该保证金抵充包括原告在内的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租金及迟延损害金),三井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以该笔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提机合同》、收据、调查笔录、《销售合同》、《和解协议》、发票,被告晟沃公司提交的《业务协定书》、《保证金抵扣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三井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物件交付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表、《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在案为凭,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井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井公司直接支付租金,而是将租金256694元交付给被告晟沃公司。被告晟沃公司辩称被告三井公司已从晟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了晟沃公司代收的租金256694元,被告三井公司是否以保证金抵扣租金或是否应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系晟沃公司与三井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原告将租金支付给晟沃公司后,晟沃公司未转交给三井公司,三井公司将原告的挖掘机收回,现原告为赎回涉案挖掘机又向三井公司支付了所欠租金,故被告晟沃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代收租金256694元。原告要求被告晟沃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6400元、拖车费79800元、仓储费2003.40元及保险费293.26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晟沃公司仅代收原告6期租金,原告在被告三井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收回挖掘机前又有3期租金未按约定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如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仅以通知可以使租赁物停止使用或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即使被告晟沃公司已将代收租金转交三井公司,三井公司仍可以原告未支付上述3期租金为由收回租赁物,故原告因挖掘机被收回产生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晟沃公司的代收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原告在与被告三井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了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向三井公司直接支付租金,并收到了三井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即原告自认了其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自身违约导致挖掘机被被告三井公司拖回,应自行承担挖掘机收回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兵259964元;二、驳回原告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元,原告闫兵负担2990元,被告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