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向春燕与隗妮娜、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燕,隗妮娜,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向春燕,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妮娜,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曾用名邓德睿),男,汉族,2005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向春燕,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春燕诉被告隗妮娜、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隗妮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华、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燕诉称:2002年初,向春燕与邓某甲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向春燕向东莞市富民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认购了富民花园翠景轩XX幢XX楼XX座的房屋,并交了定金港币20000元。2005年1月7日,向春燕与邓某甲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即向某某。2005年12月,向春燕、邓某甲与东莞市富民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富民花园翠景轩XX幢XX楼XX座的房屋,房价为港币368000元,定金冲抵房款,余下房款采取分期按月付款的方式20年付清。2007年3月20日,向春燕与邓某甲离婚,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归女方所有,向某某由向春燕抚养。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所有资料均交付给了向春燕,由向春燕按月供楼,向春燕于2014年12月一次性将房款付清,但至今无法办理房产手续。邓某甲离婚后于2012年9月与隗妮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邓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因病去世。邓某甲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为隗妮娜和向某某,向春燕为确定涉案房屋产权,多次找隗妮娜协商,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春燕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虎门镇富民花园翠景轩XX幢XX楼XX座的房屋(价值50万元人民币)为原告向春燕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向春燕承担。被告隗妮娜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向春燕和邓某甲的共同财产。在邓某甲去世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应作为遗产,由隗妮娜与向某某继承。二、离婚协议书没有充分考虑邓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修改。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于向春燕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向春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邓某甲、向春燕向东莞市富民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认购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富民花园住宅翠景轩XX幢XX楼B室房屋,约定楼价为港币368000,付款方式为二十年按揭。《富民花园购房认购书》签订后,邓某甲、向春燕即缴纳了定金港币20000元及其他费用,并自2003年3月30日起分期支付楼款。2005年1月7日,向春燕与邓某甲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向某某(曾用名邓德睿,公民身份号码为42XXXXXXXXXXXXXXXX)于2005年4月18日出生。2005年12月19日,东莞市富民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邓某甲、向春燕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B/T17986.2-2000(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买卖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20日,向春燕与邓某甲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结婚后于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邓德睿,身份证号码:42XXXXXXXXXXXXXXXX,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儿子学习费及生活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归女方负责,男方不需给抚养费;三、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子、工厂股份等);四、共同债务: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邓某甲将涉案房屋及相关资料交付给向春燕,涉案房屋由向春燕及儿子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向春燕与邓某甲离婚后,涉案房屋的供楼款由向春燕支付,向春燕于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提前将房款全部付清,现因需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向春燕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邓某甲于2012年9月3日与隗妮娜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2013年2月27日,邓某甲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富民花园购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收据收款、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本、证明、尸体火化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向春燕与邓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向春燕与邓某甲共同购买,属于共有财产,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共有财产(包括房子、工厂股份)”应包括涉案房屋。而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子、工厂股份等)”之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已由双方在离婚时协定归向春燕所有,因此,向春燕主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太平富民花园住宅翠景轩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B/T17986.2-2000(XXXXXX)]归原告向春燕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向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姗谭绍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