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永琢,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磊,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马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9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马明磊支付服务费协议(原件)。证明:原告确实按照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马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承包绿化前期垫付,借款本金5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666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卡号为的账户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上述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马明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借款协议有三份附件,附件一为借款人还款说明书一份,附件二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或柜台汇款凭证,附件三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服务费发票或收据。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2599,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至今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5000元、信访咨询费1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卡号为的账户中汇款34900元。原告认可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1%计算,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按照4666元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5100元需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且该发票或收据为《借款协议》的附件,属原告可掌握的证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原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15100元,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可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4900元,故本院仅按34900元确认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原告的自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1%,以35000元为本金计算12个月的本息合计金额应为39200元。原告同时承认被告已按照4666元还款9个月,总的还款金额已达到41994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