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金洪”牌JH×××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村道路段时,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报案,被告人肖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测,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人口信息,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