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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进与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叶进。委托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会。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58号1幢。法定代表人CHANGHELENYUCHAI(张玉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进诉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进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东、余小会,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进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工作。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7日后离职。原告2015年2月至9月的税前工资分别是5800元、7523.5元、6871.7元、6442.1元、5800元、5893.48元、5861.91元、868.35元,还有2月份的奖金28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多次交涉均未果。2015年9月,原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1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起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906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94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目前遗失无法找到,劳动合同信息在常熟市劳动局有备案,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及正常发放工资,保障了原告的全部劳动权利,原告并没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叶进在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局)就原告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信息进行了网上申报,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高新区劳动局就原告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信息进行了网上申报,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2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被告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另查明:高新区劳动局在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检查时,要求用人单位网上申报参保职工的劳动合同信息,高新区劳动局并不对全部申报上来的劳动合同信息进行核对,但会同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劳动合同信息进行抽查。又查明:叶进于2015年9月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叶进2015年2月-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6979.21元(5800+2880+5800+7523.5+6871.7+6442.1+5800+5861.91)。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2152元。”叶进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税收完税总证明、保险单、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是否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称其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拿出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941.04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遗失而无法提供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王坤等20名员工同于2013年下半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均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以外的其他19名员工均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从常理上讲,被告不可能单独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还让原告正常进行劳动,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告作为一家正规企业,不仅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还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此外,原告的劳动合同信息在常熟市劳动局也有备案,上述情况均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衡平原则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赔偿金12152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认为可以接受,但并不表明被告认可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认可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王坤等19名员工的劳动合同19份(2013年7月-2013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续签表一份、王坤等19名员工的劳动合同19份(2014年12月-2015年1月续签),侧面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与王坤等19名员工都是在2013年下半年入职,均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与其他19名员工在2014年12月续签了劳动合同,从常理上讲,被告不可能单独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让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表示,原告并不清楚其他19名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有无在2014年12月份签订,这些续签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后补的,并且被告和其他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员工都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公司有存档,但被告公司保存劳动合同的财务室钥匙曾经丢失,因当时未见明显财务损失故没有报警,也未排查所保存的文件是否完整,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被告寻找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才发现与原告同一批的20名员工中,唯独原告的劳动合同丢失。原告表示,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称劳动合同有遗失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随便写什么内容,被告根本拿不出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3、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盖章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合同信息在劳动局进行了备案。原告表示,该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是被告的人事工作人员在社保年检时自行录入的信息,录入的劳动合同信息只能代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无法得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只要办理了社会保险,就有该信息,且备案的劳动合同信息与实际合同期限不一致,被告也无须向劳动局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备案。4、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表示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不代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5、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承保名册、意外险名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已遗失故其无法提供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同一批入职的其他19名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原告的劳动合同信息,根据该备案信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并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2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合理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本案经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按仲裁裁决结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伟扬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进人民币121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