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曹某,男,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曹某某,今年19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主要原因是被告酗酒,酒后时常打骂我,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起诉离婚,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根本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双方的财产、债务如何分割。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996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曹某某,18周岁,无工作。双方家中现有财产:三间土房、一台四轮车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垧口粮田的经营管理权,其他财产予以放弃。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人口田的经营管理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的0.5公顷人口田由原告肖某某自行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