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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叶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被执行人福安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168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华。被执行人叶剑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叶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4918492.97元及罚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榕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杜卫东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朱龙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