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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伟与被告于兰义、邓金胜、鹤壁市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伟,于兰义,邓金胜,鹤壁市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吴军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兰义,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胜,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李希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伟与被告于兰义、邓金胜、鹤壁市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誉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于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邓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伟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于兰义、邓金胜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承揽部分工程,被拖欠工程款59000元,现有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支付。该建筑工地的发包方为鹤壁市誉强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59000元。被告于兰义辩称:本案遗漏了被告,应追加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邓金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欠款如果属实,应向被告邓金胜和东风公司主张。我是居间人,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金胜辩称:工程款欠款不属实,吴军伟的欠款包括武江文的15000元水电款。我是证明人不是支付工资的义务人。被告于兰义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该由被告于兰义承担责任。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和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兰义建设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招用和管理关系,不构成劳务关系。我公司办公楼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内墙粉刷没有完成,地砖没有铺设,外墙保温及粉刷未完成。施工中所遗留的管线坑洞尚未维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没有达到结算条件。因该工程的长期延误已造成我公司的重大损失。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明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被告于兰义认为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邓金胜认为原告吴军伟起诉的欠款包括武江文的15000元水电款,且票据已经证明该工程是被告于兰义承包的。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对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承揽关系不知情。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明条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完整清晰,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兰义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伟,被告邓金胜、鹤壁市誉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兰义代表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两份。证明被告于兰义名义上是转包人实为居间人,被告于兰义在邓金胜、鹤壁市誉强公司之间是居间关系。3、被告邓金胜给被告于兰义出具的767562元的收条。证明经被告于兰义的手转给了邓金胜767562元。在上一次庭审中证实该工程从投资到召集技术人员、管理��员都是被告邓金胜一人所为,被告于兰义是居间人并非实际承包人,被告邓金胜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吴军伟对合同没有异议,称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邓金胜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于兰义是实际承包人。对于录音,被告于兰义不是居间人,如果被告于兰义同意退出领出工程款全部转包给被告邓金胜,被告邓金胜愿意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于兰义不是居间人。被告于兰义仅给了被告邓金胜767562元,应该给被告邓金胜1340000元,总价款是1590000元。鹤壁市誉强公司给被告邓金胜的120000元与被告于兰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一回事。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的工程对被告于兰义进行发包的。对于录音,其公司不知情,被告于兰义与被告邓金胜之间的转包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也不知情。对证据3其公司也不知情。被告邓金胜说的不属实,合同总价款是1300000元,按照合同其公司仅应支付65%的工程款。其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的65%的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1010000元。被告于兰义领取了890000元,给了被告邓金胜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伟及被告邓金胜、鹤壁市誉强公司对被告于兰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1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邓金胜亲笔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金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伟,被告于兰义、鹤壁市誉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浚县王庄镇工业区誉强衣架厂办公楼面积证明。证明鹤壁市誉强公司给其的120000元不包括在被告于兰义给其的工程款,这是其承包的另外一个工程。原告吴军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于兰义对被告邓金胜所述不知情。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没有其公司公章,回去跟公司核实。庭后经与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核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伟,被告于兰义、邓金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兰义,合同上的林州东风建设公司是被告于兰义为了完善手续。2、誉强公司现场照片21张。证明其公司办公楼没有竣工,不符合结算条件。3、向被告于兰义支付的工程款的转账凭证6份及被告邓金胜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1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于兰义89万元。2014年9月被告邓金胜上访,经王庄镇政府协调分两笔支���给被告邓金胜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工程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原告吴军伟认为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于兰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林州东风公司跟鹤壁市誉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合同证明承建方是林州东风公司,其只是代表林州东风公司,于兰义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对第二、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金胜认为被告于兰义的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对六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领取的120000元不包括在被告于兰义的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之内,被告于兰义实际转给其767562元。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与被告于兰义签订了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0元,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元。机械人工进场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0%为启动资金;一层完工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二层完工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三层封顶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主体砌砖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内墙粉刷地砖、卫砖铺设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外墙保温粉刷完成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约20%(质量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于兰义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邓金胜。原告吴军伟在被告邓金胜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承揽钢筋和混泥土工程。经结算,被告邓金胜拖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支付。另查明,鹤壁市誉强公司办公楼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主体砌砖已完成,后续工程尚未完工。按照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与被告于兰义签订的合同,公司应支付被告于兰义总工程款1300000元的65%,现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于兰义工程款890000元,被告于兰义将其中的767562元支付给了被告邓金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军伟提供的被告邓金胜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邓金胜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吴军伟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吴军伟要求被告邓金胜给付工程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兰义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邓金胜,其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故被告于兰义应对被告邓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军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被告��壁市誉强公司在欠付被告于兰义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鹤壁市誉强公司按照与被告于兰义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吴军伟要求被告鹤壁市誉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军伟59000元;二、被告于兰义对被告邓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军伟要求被告鹤壁市誉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邓金胜、于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