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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龙诉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胡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杨龙,男,198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明明,男,1989年4月12日生。原告杨龙与被告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胡明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4年12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日后还款,并以路虎车一辆作抵押。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依法维权,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明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杨龙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杨龙向被告胡明明交付借款200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押路虎车一辆,如十天不还车有杨龙处理胡明明2014.12.27”。2015年2月10日,被告胡明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龙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胡明明2015.2.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通信详情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明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龙偿还借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胡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国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