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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召兵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马召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召兵。法定代理人李彩侠。上诉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召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召兵原审诉称:2014年4月9日,马召兵与凯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召兵购买凯盛公司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红星美凯龙2号楼705室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马召兵向凯盛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67000元。后马召兵多次催要交房未果,现要求解除合同,凯盛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0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马召兵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凯盛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凯盛公司原审辩称:马召兵因没有从银行做好按揭贷款,房款截至目前未交清,要求驳回马召兵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马召兵与凯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召兵以317000元价格购买凯盛公司开发的酒店式公寓2号楼705室房产,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合同签订前一日,马召兵已经交纳首付款167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召兵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银行对该笔按揭贷款未予批准。后马召兵与凯盛公司就购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马召兵与凯盛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经过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条款无法变更,致使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前。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马召兵与凯盛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归责于对方,故马召兵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盛公司应退还马召兵购房款167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马召兵的利息损失。关于马召兵主张按照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马召兵主张凯盛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马召兵与凯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召兵购房款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驳回马召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马召兵已预交,凯盛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马召兵)。原审判决宣判后,凯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马召兵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凯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事实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现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式合同性质,交房时间无法随意变更,所以才会出现签订合同的两年前交房时间的约定。未能交付的唯一原因系马召兵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马召兵明确了付款的方式为按揭贷款的形式。马召兵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对自己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责任系凯盛公司,否则就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可归责双方的情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对凯盛公司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不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由马召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马召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马召兵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17000元,马召兵交纳了首付房款167000元,但下余房款150000元因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成而无法交付凯盛公司。在马召兵办理按揭贷款的合理期限内,与凯盛公司合作的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不再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不应认定本案双方对合同的无法履行有过错。因双方就余下房款的交付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因双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凯盛公司应返还马召兵首付房款167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兵代理审判员  朱海代理审判员  孙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邻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