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战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聊城市开发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战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一诺小区门口石锅鱼饭店吃饭,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22397.48元,门诊治疗费652.9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王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4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王某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为10天。王某花费鉴定费2800元。王某另提交了器具费(拐杖)单据计款89.9元、交通费单据计款1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50.38元、医疗器具费89.9元、误工费50153.4元、护理费2150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103176.5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医疗器具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等书证,证人修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包括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870.56元。王某诉求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再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870.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战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上诉人战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修某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一诺小区门口石锅鱼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战某某与王某出现言语不合,王某结账后欲离开饭店时,战某某抓住了王某,双方发生撕扯、推搡,王某倒地,致王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0.38元、医疗器具费89.9元、误工费50153.4元、护理费21502.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103176.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战某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具体身份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分别载明了该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朋友修某某报案称王某和战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的事实及该案案发的过程。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战某某到案证明,载明了战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处理4.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九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治疗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23050.38元的事实。5.医疗器具发票一张,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89.9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二)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了自己因为琐事和被告人战某某发生争执,被战某某拽住后,双方在肢体接触的过程中,互相推搡,致自己摔倒后致腿部受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修某某证实,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晚上,其与王某、战某某三人吃饭的过程中,因结账的事王某和战某某发生了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修某某和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任某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晚上,在我饭店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起吃饭,后来我在二楼听见咣当一声,我赶紧跑下来了,和女子坐在一起的男的趴在地上了,他俩个都不服气,还要再打,我就把趴在地上的男的扶起来,他说腿疼。(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战某某供述,自己和王某、修某某一起吃饭的过程中,因琐事与王某产生了争执,双方发生了肢体的冲突后,发现王某腿部有伤。辩解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王某也没有看见其摔倒,且王某称其腿部本身就有伤,不是自己所致。(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伤者左侧股骨颈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情况》,载明侦查人员提取了王某的全部X光片、病历、手术记录再次给法医看,答复为:2015年12月16日王某做法医鉴定时,如果发现王某的左侧股骨颈骨折处存在老伤,一定会在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注明有陈旧性骨折,法医室不再重新出具书面鉴定意见。3、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关于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4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为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上诉人战某某所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因琐事与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执被致伤的经过,该事实不仅有证人修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时事发饭店的老板任某亦证实二人发生争执,王某倒地后,双方还要再打,后将王某搀扶至车上的事实,且王某于当日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战某某致伤王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峰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