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龙南县林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龙南县林业局,沈长春,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27层2705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洪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沈长春,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住址:龙南县城金钩沙排岭。法定代表人钟名扬。被告龙南县林业局,住址:龙南县城。法定代表人凌志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蓝祝全,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徐晓斌,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系办公室主任。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以下简称林业车队)、龙南县林业局、第三人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春,被告龙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蓝祝全、李万房,第三人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是龙南县的国有企业,当前不在经营,也没有进行合法清算,但企业已经完成改制。由于龙南县政府对国有企业管理机构的调整,企业主管单位为龙南县林业局。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因经营的需要,向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现结欠债务总额9454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545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贷款用位于龙南镇金钩村砂排岭林业汽车队的土地42585平方米抵押,土地证和土地它项权证都在原告方。由于债务人已停产多年,主管单位未尽依法清算的义务,导致企业的财产基本流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逆转。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主管单位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调查,债务公司已经完成改制,职工已经安置,在企业改制时预留了400000元在第三人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处,计划用于归还原告的贷款。上述贷款经过多次转让,现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多次发函要求当地政府协商处理,打包回收债权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林业车队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45400元,本息合计945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2、请求判令对处置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龙南县林业局因未履行法定清算责任,对原告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企业改制时预留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40万元,归还原告的贷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龙南县林业局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545400元,本息合计945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放弃对被告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的诉讼”并撤销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林业车队企业信息登记情况。3、龙府发(2011)11号《关于引发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解体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林业车队已解体转制,但未依法清算以及预留专项资金4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第20号)、《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林业车队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等情况。5、《贷款对账单》,证明2005年3月22日借款人被告林业车队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就贷款余额进行核对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赣虔182)、《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9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9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证明本案债权于2005年7月16日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及向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债权。7、《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4月16日),证明本案债权已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转让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并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债权。8、《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0月1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证明本案债权已由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转让于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并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债权。9、《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债权已由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于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债权。10、《关于要求归还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贷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征询过正当地政府和债务人的协商处理本案债务的意见,但没有得到协商处理的回复。11、《关于引发国有企业债务诉讼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7)10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引发的通知》[赣高法(2008)166号],证明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国资委对妥善处理国企债务问题的文件规定。被告龙南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龙南县林业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后变更为龙南县林业车队)于1997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60万元。龙南县林业车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其在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的借款合同中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龙南县林业局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龙南县林业车队在转制后也没有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原告将龙南县林业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二、被告龙南县林业局没有归还龙南县林业车队贷款40万元的义务。2011年,龙南县林业车队进行解体转制,根据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府发(2011)11号《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解体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注销清算报告》,龙南县林业车队在转制时预留了资金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时,龙南县林业车队在贷款时也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足以归还原告的借贷金额,龙南县林业车队的转制后的土地收益及财产均不归龙南县林业局管理。据此,龙南县林业局不应当承担龙南县林业车队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贷款的归还责任。被告龙南县林业局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国资办辩称,原告认为企业改制时预留了40万元在第三人国资办处,计划用于归还贷款,故请求判令第三人国资办将企业改制时预留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40万元归还原告的贷款,但根据龙府发[2011]11号文件精神,企业解体转制经费4682815.96元转至县林业局,而非第三人国资办。综上,被告将第三人国资办列入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国资办提供了龙府办批[2011]464号批复、《关于印发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解体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府发(2011)11号],证明转制时预留的40万元是在龙南县林业局下属的企业木材公司,而非第三人国资办。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龙南县林业车队(原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南支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第2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龙南县林业车队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龙南县支行……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第三条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月息7.8‰,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龙南县林业车队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抵字第20号的担保合同。……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同日,龙南县林业车队与工行龙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林业车队名下位于金钩村沙排岭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家属住宅用地)[龙国用(91)字第2-101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龙南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2月24日就上述抵押核发《抵押许可证》。工行龙南支行于1997年12月25日、当月30日向龙南县林业车队出具《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并载明放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赣虔182),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指工商银行)转让给乙方(指长城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支队]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第二条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债权转让清单:1997年工字第20号贷款,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400000元……”。2005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就包括上述转让债权在内的债权在《江西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长城公司履行债务。接收上述债权之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在《江西日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催促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佳誉公司在公开拍卖中竞得转让债权,长城公司将包括被告林业车队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57万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于佳誉公司。2013年4月16日,长城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在《江西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佳誉公司履行债务。2013年10月1日,佳誉公司与江西德广投资有效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林业车队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于德广公司。2013年12月4日,佳誉公司向被告龙南县林业局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德广公司履行债务。2013年12月2日,德广公司与本案原告长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被林业车队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于原告长城投资公司。2013年12月3日,德广公司向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将该通知于2014年2月15日送达于被告龙南县林业局,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长城投资公司履行债务。原告长城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龙南县国资委发《关于要求归还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贷款的通知》,并于2015年1月4日以要求被告林业车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被告龙南县林业局承担未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国资办将预留专项资金4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贷款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江西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赣州分公司龙南车队于1971年6月30日成立,后更名为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被告龙南县林业局下属国有森工企业。后车队根据龙府发[2011]11号文件《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解体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企业解体转制,被告龙南县林业局于2012年4月12日就被告林业车队解体转制事宜制作《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二、龙南县林业车队清算组已于2011年12月15日成立,清算组成员由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龙南县林业局、龙南县林业车队有关人员组成,由县林业局分管领导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五、龙南县林业车队债权债务状况:……银行借款400000元。六、……根据县人民政府龙府发[2011]11号文件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安排林业车队企业转制资金4682815.96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9、归还银行借款400000元;……截止2012年4月11日止,龙南县林业车队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林业车队于2012年4月23日进行注销登记。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龙南县林业车队于1997年12月24日与工行龙南支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第20号),向工行龙南支行贷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龙南县林业车队贷款后未能按时清偿贷款,该贷款即作为不良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本案原告长城咨询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程序取得债权。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林业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对已注销的龙南县林业车队的4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国资办是否有责任将龙南县林业车队转制预留资金用于清偿本案债权。关于被告林业局是否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龙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引发龙南县林业车队企业解体转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府发(2011)11号],龙南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龙南县林业局、龙南县林业车队于2011年12月15日成立清算组,并由龙南县林业局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对龙南县林业车队资产进行清算,本案债权在清算中被列入清算报告应付债务项内,但在清算过程中,龙南县林业车队却未按清算报告依法履行对本案债权的清偿责任,即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致使本案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主张由龙南县林业车队的主管机关及清算组负责人即被告林业局承担债权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由第三人国资办将龙南县林业车队改制时预留的40万元资金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主张,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龙南县林业车队的资产及转制后的预留资金现由第三人国资办接收管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为龙南县林业车队于1997年12月24日向银行贷款40万元,《中长期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第20号)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月息7.8‰,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约定偿还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南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计付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原《中长期借款合同》(1997年工字第20号)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上列债权范围内对龙南县林业车队用于抵押的位于金钩村沙排岭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家属住宅用地)[龙国用(91)字第2-10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龙南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