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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1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产业协会,惠×,刘×1,赵×1,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产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张×,该协会会长。诉讼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1,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祖红敏。被告人赵×1,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赵×1、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与被告人赵×1、吕×因民事纠纷,带领由赵×1、吕×纠集的数十名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于2013年7月27日4时许,到产权方为中国×产业协会的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楼,以接管涉案场所、清人为名,持事先准备的消防斧、橡胶辊、压力钳等物品,采用剪门锁、砸玻璃的方式闯入楼内,任意损毁楼内物品,冲撞7层房间,造成楼内留守人员惠×(男,31岁)右手、腹部受伤、郝×(男,31岁)右手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损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三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赵×1、吕×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中国×产业协会认为:(1)被告人刘×1、赵×1、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2)即便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也有误,对三名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中国×产业协会请求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344110元,以及其租赁办公室、会议室所产生的费用2902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63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请求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4591.7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餐费42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254.97元。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1称其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人赵×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赵×1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1称其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且已经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吕×称其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中国×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与河北×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公司)就“××国际交流中心”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后经审批楼号确定为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楼)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由双方合作经营。2008年9月21日,×琪公司与北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九×公司出资收购×琪公司享有的该项目中的部分权利。2010年4月,九×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租赁给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2011年5月4日,×协会要求确认×琪公司与九×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协议有效。此后,被告人刘×1代表安×公司与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保安公司负责接管、入驻该项目,并于7月27日进驻,协助驱除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闲散人员。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1、吕×带领数十名×保安公司保安,与刘×1一起到该项目,以接管、清人为名,持事先准备的消防斧、橡胶辊、压力钳等,采用剪门锁、砸玻璃的方式闯入楼内,任意损毁楼内物品,冲撞7层房间,造成楼内留守人员惠×(男,31岁,)右手、腹部受伤,郝×(男,31岁)右手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损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50元。被告人刘×1、赵×1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吕×电话报警,后被查获归案。另起获摄像机1部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惠×(北京×中泰公司保安员)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和姚×、郝×在朝阳区工体南路×号×协会大楼一层大厅睡觉,有人将大楼西侧的玻璃砸碎,有30多人冲进大楼,同时北门也有人砸玻璃往里冲。我和姚×、郝×跑到7层董×和于×的房间躲了起来。后对方强行冲撞我们躲的那个房间,门被撞开一点后,对方往里面喷灭火器干粉。后我感觉手上流血了。对方将门撞开后,站在屋外往屋里扔东西。后警察来了。我的右手、腹部、左肋部被划伤。2、被害人郝×(北京×中泰公司保安员)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我被砸玻璃和喊叫声吵醒了,看到窗外有人砸玻璃,有人用钳子剪门上的铁链子。我跑到楼上到了董×的屋内。一会儿有人挨着屋踹门,用灭火器往里喷,往屋内扔东西。后于×出去了。后警察来了。我的手破了,应该是对方砸的。董×、惠×、姚×也受伤了。3、证人姚×(北京×中泰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和惠×、郝×在朝阳区工体南路×号×协会一层睡觉,听到有人砸门,后看到大楼北侧门、西侧门的玻璃已被砸碎了,有人正在砸锁开门。我们赶紧往楼上跑,躲到董×和于×在7层的房间。过了一会儿,有许多人到了7层,强行将我们躲的房间的门砸坏了,往里面喷干粉。后来门被砸开了,对方往屋里扔东西砸我们。我感觉有一个东西砸在我的头上。后警察来了。惠×、郝×也受伤了。4、证人于×的证言证明:我爱人董×是×中泰保安公司的保安队长,他带着4个保安负责看着×协会在工体南路×号的大楼。我俩住在7层。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被楼下砸玻璃以及喊叫声吵醒了,紧接着有人敲门,郝×等人进来了,说楼下有50多人带着镐把、云梯、消防斧、钳子正在砸玻璃。一会儿听见有人挨着屋踹门,把我们的屋门也踹开了,先用灭火器往里面喷,并往屋内扔各种东西。后对方让我出去了。后警察来了。5、证人林×(北京×中泰公司保安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在×协会大楼一层睡觉,来了大约50多人,把外面的门和玻璃都砸了。进屋后,他们拿着刀、消防斧和棍棒之类,见人就打,把我和惠×、姚×、郝×四人追赶到公司7层宿舍,当时董×、于×也在。我害怕就跑了出去。他们就堵在7层宿舍门口打剩下的人,还用灭火器往里面喷。后来我们的人报警,警察来了。对方进到公司就开始砸东西,见人就打。惠×、姚×、郝×、董×四人受伤了。6、证人刘×2(北京×中泰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7时许,我到×大楼,楼的大门玻璃被砸了3块,锁被人撬了。后警察勘察了现场。8时30分许,有20多名男子想往楼里冲,我们就堵住门。警察拦着他们。后来了许多警察将对方带走了。7、证人刘×3(×协会副秘书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5时许,我接到单位保安的电话,说现场好多人把我们的人打了,办公设备也被砸坏了。我去了单位办公楼,看见楼下站了好多人,一层大门被砸坏了,铁丝网被剪开,一层监控摄像头被损坏,一层监控录像台被损坏。我上楼后,看见单位办公室门都被损坏了,办公室的电脑和椅子也被损坏了。损坏物品有:办公楼一层到七层的门共48个,摄像头被砸坏2个,椅子被砸坏5把,电脑显示器底座被砸坏2个,消防栓被砸坏1处,防火门被砸坏7处,7层办公室的地板也被砸坏了。一层是不锈钢玻璃门,二层到七层是木门。刘×3当庭作证称:×协会在此次事件前一直在该地办公。此次事件前,×协会的电梯已被损坏,正常办公受到影响,但日常工作仍在该地进行。此次事件后,×协会即停止了在该地办公,另租赁它地办公。8、证人王×1(×保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安×公司曾经与我公司有过合作,雇佣我公司保安驻守了工体南路×号楼3个月左右,后来双方中止了合同,说这栋楼有经营权纠纷。2013年7月20日左右,安×公司的经理刘×1找到我,说该楼的经营权已由法院终审判决,归他们公司使用。但现在这楼内仍有×协会的人驻守,希望雇佣我公司的人帮忙协助收房并驻守。我听刘×1讲完,并看了判决,觉得没问题,就同意接这单生意。7月25日,刘×1代表安×公司签了合同。后来我将此事具体交给吕×、赵×1负责。吕×和赵×1于7月26日在公司向我汇报,说跟刘×1已经约好于7月27日早上一起执行该项目,我公司出30名保安。我当时批准了。7月27日早8时许,吕×给我打电话,说警察到了。我赶到现场,才知道吕×被带到了派出所。公司保安员去执行任务时,会携带橡胶辊,别的不会带。9、证人徐×(×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1点多,赵×1找到我,让我准备人到工体南门接管一个项目。3点多,赵×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过去。我找到李×,叫上人后集合。当时吕×和赵×1都在。赵×1说一会儿到工体接管一个新项目,和甲方一起进楼接管,把楼内的人清出去。后我拉着李×等人,赵×2、李鑫也各自开着车拉着几个人。我们开着三辆车到了工体南门路边。赵×1让我们去工体南路6号,我下车让李×他们在车上。甲方姓刘的男子带着几个人也到了。姓刘的和赵×1让大家从地上拿工具,有消防斧、压力钳、橡胶辊,吕×给我防刺手套,让我发给保安员。我拿着一把消防斧,跟着赵×1从正门进入。吕×带着一组从侧门进入。到了正门,我看见王×2拿着压力钳剪铁栅栏上的链锁,但没有剪开。楼里一个赤背男子拿着刀过来,赵×1让我用消防斧把门旁边的玻璃砸了,对方要过来就用灭火器喷对方。我就把旁边的玻璃砸了。这时有人喊侧门打开了。我们就从侧门进楼找对方,上楼到了顶层也没有找到人。我们又返回去往下找,我跟着吕×,在六层一个房间发现对方的人躲在里面,苗×用脚踹门,把门踹坏了,里面有三四把刀捅出来。我们没敢上前,后有保安用灭火器往屋内喷。对方一个女子出来了。我和王×2等人从屋外地上拿塑料花盆朝屋内砸。后有警察到了。警察让我们后退。我没有下楼在门旁边,在楼道里看见姓刘的男子。后我们陆续下楼了。我到了工体南门,看见了吕×。吕×让一部分人先撤,让我在那里等着。8点左右,吕×说赵×1不见了,我们看到有30多人进了大楼。吕×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吕×带着保安回到工体南路×号院内,要进楼找赵×1。门被锁了。后警察来了。警察和吕×到楼里找到赵×1一起出来了。后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10、证人苗×(×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我在顺义上班,赵×1打电话说明天去工体南门×银行对面上班,看家护院。27日凌晨4时许,我当时和叶×在工体南门附近待着。赵×1打电话说过来吧。我到了现场,赵×1和安×公司的刘经理都在,还有10多个保安。后刘经理带着我们进了一个院子,院里有一栋烂尾楼。进院子后看见吕×、王×2等人也在。刘经理对里面的人说把门开开。对方不给开。刘经理和几个保安就把门上的锁链剪开,带着我们进到楼里。进了楼我们看见对方有七八个人,他们跑到楼上去。我们先在一层转了转,然后刘经理带着我们又走楼梯上楼。到了顶层之后,没有看到人。我们又往下走,后来在5层一个房间发现对方的人。我们一起推、踹、撞,把门弄开了。对方手中有拿刀的。我们用灭火器喷对方。这时警察来了,我们下楼,没看见别人干什么。警察让我们离开。我们出了院子。吕×说就在这里等着,事情还没有结束。我们就在工体南门附近等着。早上8点左右我看到有人又往院子里走,我也跟着进去了,看到好多警察,院子里又来了二三十个公司同事。后我们都被带到派出所。11、证人王×2(×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1时许,吕×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儿出勤。3时许,吕×拉着我和孙×到了世贸天阶,赵×1、徐×、计×、赵×2、苗×、巩×等人已经到了。赵×1说去工体南路6号执勤,主要是将楼里的人清走。吕×也说这次是一个危机处理。4时许,我们和吕×、赵×1一起出发,到了工体南门的停车场。甲方来了3名男子在那里等我们。赵×1和对方一个秃顶的男子说了几句。赵×1让我们从甲方的面包车里拿灭火器、消防斧、钢筋剪子等。我们分成两组,赵×1带一组从前门进,吕×带一组从侧门进。我跟着赵×1进了院子,院大门没有锁。后到楼正门,正门上有铁栅栏被链锁锁了。我们的人拿剪子剪链锁,没有剪开。赵×1拿过剪子,也没有剪开。楼里有一个男子从护栏缝隙里用刀砍我们。我们用灭火器喷对方。这时吕×带人从侧门进去了,那名男子往楼上跑了。我们就从侧门进去了,逐层找人,一直到顶层。后来从顶层下楼,到六层发现有人躲在屋里。门被踹开后,对方拿了长矛往外戳,我们用消防器喷对方。后徐×让我下楼。这时警察来了,我们就下楼跑了。我往公司走,吕×打电话说赵×1没有下来,还在楼上。后来吕×又通知了所有人回来。吕×让我把项目部的人叫来。我就打电话叫人。8时许,怕赵×1出事,吕×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带着吕×找到了赵×1。后我们被警察带走了。12、证人巩×(×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吕×让我将公司的摄像机充好电,下班前给他。7月27日1时许,我在上班,听说赵×1来了。有人通知当时上班的大约七八个保安去找赵×1。我也去找了赵×1。赵×1说一会儿和他去接管一栋被法院判决下来的楼,吕×和赵×1在一起。后我们一起到了朝阳中医院北侧马路边,下车后大家从车内领取了橡胶棍和手套。当时我在马路边看我们一方有20多人。我下车后有人给了我摄像机。赵×1和另一名男子在沟通,我感觉该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应该是聘请我们公司去接管的人。我们跟随赵×1一起进入了朝阳中医院西侧一栋没有使用的楼。到楼外时看到楼正门用链子锁锁着,我从玻璃门外看到里面有两个人。后我们从楼侧面进入。在我进入侧门时玻璃门已经碎了,门内有铁丝网被破坏。我们的人在我进入之前已经进入楼中。我进楼后没有看到对方的人。后来我们逐层找,在5层一个房间找到五六个看楼的人。我们让对方出来,对方不出来。后来我们将门撞开。当门被撞开一条缝时,从里面有人拿刀向外扎。我们有人拿灭火器喷,对方也拿灭火器喷。后来门被推倒了。我们将屋子围起来没有进去,对方也没有出来。后来警察到了把我和甲方的光头男子带走。对方有一名男子肚子上有血迹,具体不清楚。我从下车后就一直拿着摄像机,进楼后我一直在摄像。13、证人叶×(×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我在公司碰到了赵×1。赵×1当时安排我到工体南路×号楼,说那是一个新项目,需要接管,让我先去那里踩点,看看人员进出情况。后来赵×1开车把我送到工体南路×号楼。然后他就开车走了。我在对面的×银行门口坐着,观察×号楼的进出人员情况。后来苗×给我打电话,他也过来了。我们一起蹲点。27日凌晨4时许,苗×就走了。我看到公司其他保安到了,后我跟着进到×号楼院内。赵×1让我和芦岩科守着楼门。我拿着橡胶棒,芦岩科拿着灭火器。后来我看见保安下来了。我也跟着去了工体南门停车场。吕×说先回去一部分人。于是我就走了。7点多回到宿舍后,一会儿又被田×叫起来,说有任务。我就和田×几人又去了工体南路×号楼,到了之后我跟着田×等人进到院内,吕×抓着铁门。后警察把我们带回派出所。14、证人孙×(×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吕×通知我晚上去工体南路×号楼执勤。后吕×开车接的我。后吕×到了世贸天阶,又拉了一些人。我们三四辆车到了工体南门,下车以后在路边等着。凌晨三四点,开始发手套,分给我一把小号的压力钳。我们分两拨人进去,一拨从正面,一拨从侧面。我当时去了侧门,有保安拿压力钳把铁栅栏链锁剪开了,楼里有一个穿短裤的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朝我们捅。我们拿灭火器朝对方喷。对方就跑了。我们进去到楼里,一层一层往上找人清人,到了七层也没有找到。返回到六层时,走到楼梯口,听见有响动。我过去看见保安围着一个门口,对方一个女的在外面。接着赵×1说有警察来,让我们一个个下去。我们就下去了,后来就上车睡着了。27日早上时,我看见对方20多人进到楼内。吕×说赵×1还在楼里,怕遭到对方的伤害。吕×、徐×带着我们到大楼门口。吕×报警了。后警察来了,不让我们进楼。后把我们带到派出所。15、证人计×(×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徐×让我到项目去。我出去看到赵×1、吕×、王×2等人也在。赵×1说甲方的一处商务楼被占了,对方有人在楼内看着,让我们过去把楼里的人清出来。我们到了工体南路×号楼,甲方一个姓刘的经理也在。赵×1和姓刘的一起,后来他们发给我们灭火器、橡胶棒、压力钳等。赵×1带着我们从正门进,我们保安员砸门进去的。我看见苗×拿石头砸玻璃门但没有砸碎,后面有人拿消防斧把门玻璃砸碎了,后来有保安用压力钳剪铁栅栏的铁锁链。我看见赵×1或者王×2拿压力钳剪铁锁链。后来楼里有两个人出来,拿着两把刀。我们用灭火器朝里面喷。后来对方的人跑上楼了,我们就追过去上楼找他们。吕×带领另一组保安从侧门也进楼了。后来到了五六层一间屋子,找到对方的人了。我看见门已经被踹坏了,屋里有人拿刀。我们拿灭火器喷。后警察到了。我就下楼在车里待着。早上五六点时,吕×说赵×1没有出来,就打电话叫人。八九点时,我们的人陆续来了。我就跟着到楼门口,吕×报警了。我看见对方有20多人进楼了。后警察来了,吕×说进楼找赵×1,警察不让进。后警察找到赵×1带出来了。后我们被带回派出所。16、证人李×(×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2时许,我在上班时,经理徐×找到我,让我调走5个保安员。4点左右,徐×回来让我们跟他走。我们一共六人开车到了工体南门。徐×让我们在车上等。不一会儿,吕×上车,把车开到一座大楼东边。当时现场已经有两辆我们公司的车。吕×下车后,徐×就带着10多人进楼了,有的拎着灭火器,有的带着手套。吕×、赵×1也进楼了。大概半小时,有警车来了。后来我们到了工体南门集合。吕×让撤走一部分人,把我和孙庆强等人留下了。我看到之前和徐×他们走的人身上有白色粉末,应该是灭火器喷的。徐×和吕×说赵×1还在楼里没有出来。9点左右,吕×就带着我们大约十几个人又回到大楼院内,发现楼门被锁上了。楼里面有20多人,手里拿着东西。我们没敢进去,后来有人报警了。民警到后带着吕×到楼内找赵×1,找到赵×1后警察就没有让我们走。17、证人籍×(×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公司经理徐×找到主管李×,李×带着我和孙庆强、刘贺、张梓轩,由徐×开车到了工体南门。后吕×上车把车开到大楼东边,现场已经有公司的两辆车。赵×1也在。吕×下车后,我看到徐×带着20多人往大楼走了,有的拎着灭火器,有的带着手套。大概半小时后,警车来了。这些人陆续出来,到工体南门集合。吕×让撤一部分人,我和孙庆强、李×留下了。吕×说赵×1还在楼内没有出来,就带着我们又回到大楼的院内,发现大楼的门被里边的人锁上了,楼里有20多人,手里拿着东西。我们在门口没敢进去。民警到现场后带着吕×到楼内找赵×1,找到赵×1后警察就没有让我们走。18、证人芦×(×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公司主管李×找到我,说在工体南门有点事。我就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去了。到了距离工体南门附近那座灰色大楼150米左右的地方,我下车了。当时现场有十五六人,经理吕×告诉我们一会儿都去楼里清人。我被人叫到灰楼的后面,从后门进去楼里。后门的玻璃已经碎了。我们这些人由吕×负责。我和其他10个左右的保安一起从一层到顶层,但一个人也没有看到。在楼顶我们和王×2、赵×1等人会合了。一共有30多人。赵×1带着我们分成两拨,从两个楼道同时往下清人。我跟着赵×1等10多个人。吕×带着剩下的人。到了六楼时,赵×1让我和另外一个保安守住六楼的安全门。我听到安全门里面有争吵声,在场还有徐×、龚×、赵×1和七八个保安,还有灭火器干粉。徐×让我们先下楼。我们下楼后去了马路对面。吕×让我们在车上等。8点多,吕×说赵×1还在里面,让我们把人要回来。我们跟吕×一起去了灰楼正门,门用铁链锁着,里面有10来个人。我们和对方要人,对方说没有。后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19、证人胡×(×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在上班,李×让我和其他几人上车,到了工体南门附近。我下车后看到公司的赵总在现场。赵总让我们后面的人拿着灭火器。我们跟着赵总来到一个7层楼楼下。后一个叫“二哥”的让我拿着灭火器在大门口看着,如果有人进就用灭火器喷。然后二哥和赵总进楼了。赵总进楼后大约10分钟警察来了,我就把灭火器放在一边了。后公司的人都从楼里出来了。王×2让我们上了车。我上车后就睡着了。不知什么时候我们又回到那座大楼,有人带着我们到楼下找公司的赵总。当时楼门口的大门是锁着的。后来警察到了,警察带着公司的领导到楼上找到赵总。之后来了很多警察把我们带走了。20、证人王×3(×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在上班时,李×找我说有事让我一起去。后我们乘车到了工体南门一座灰楼附近。徐×就下车了,让我们跟着他一起去楼里清人。到了门口,王×2用一把压力钳把门锁和铁丝网剪断了,里面有人拿着刀往外捅。我们这边六七人拿着木棒,把门上的玻璃砸碎了。里面的人就跑了,我们十五六人就往里追,到六层发现有三男一女在一间屋内。徐×踹门,王×2让我们用灭火器往里喷,还有人拿花盆往里砸。后警察来了。徐×让我们下去,我就到了停车场休息。8点左右,徐×过来让我们去大楼那边要人,说我们的人让对方扣了。我们就跟着徐×去了大楼外边,里面有不少人。后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赵×1、徐×、吕×、李×、王×2这些人全去了,他们是负责人。21、证人赵×2(×保安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点左右,李×叫上我、王×3等人找到徐×经理。徐×安排我们去工体南门。我开徐×的车,拉着4个人先去了,看见吕×已经到现场了,苗×也在,甲方一个姓刘的也在。我们大约等了20分钟,吕×从侧门进去了,赵×1带着徐×、王×2他们拿着橡胶棒、灭火器、压力钳、消防斧从正门进去。徐×、王×2砸玻璃,破门进去。我和赵文龙、胡×三人在正门门口。后我在门口看到警察来了,就给弟弟赵×1打电话。后来警察和姓刘的进楼了。我们保安员就下楼出去了。我们到外面后,看见对方有人进楼了。大约8点钟,我看见赵×1和巩×没有出来,吕×让我叫人过来。吕×带着保安又进了院子,警察已经在现场了。后我们被带走了。22、证人聂×(朝外大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4时许,我到达工体南路×号楼,发现一层北侧及西侧的玻璃门被砸坏,现场已经断电没有照明。然后听见6楼有人喊叫。随后我到6楼,看见现场已经都是白色烟雾,什么也看不见。仔细观察发现有多名男子手持灭火器、棍棒等物品,并大喊出来。现场男子大约有20人左右,因为烟雾太大,根本看不清具体长相。2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4、×协会出具的被砸坏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该协会相关物品被损坏的事实。2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相关物品的价值情况。其中门、玻璃、椅子、摄像头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350元;三星牌投影仪价值人民币7500元;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等价值人民币267030元;三菱电梯外显示板价值人民币19200元。2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现场遗留的血迹进行DNA鉴定,所遗留的血迹为惠×所留。27、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惠×、郝×身体所受损伤情况。惠×右手、腹部被砍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偏重),郝×右手掌皮肤缺损伤,经鉴定系轻微伤。28、发票、收据、起赃经过等证明:安×公司购买梯子、断线钳、灭火器等物品的事实,后上述发票、收据被公安机关从刘×1处起获。2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保安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0、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31、保安服务协议证明: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的事实。32、工作记录证明:×协会项目位置为工体南路×号,后经审批,2013年7月颁发楼号为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楼。33、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涉案办公楼的民事争议及解决情况。34、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刘×1、赵×1、吕×的到案情况。3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6、被告人刘×1供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楼的产权方是×协会。该协会将楼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琪公司,×琪公司又转给了九×公司,九×公司将楼的负一层到六层转租给了安×公司。2013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将楼的经营管理权判给了九×公司,于是安×公司就可以合法进驻该楼了。2013年7月22日,我联系×保安公司负责人王×1,双方签署了保安服务协议,王×1还让我们公司提前准备一些消防斧、梯子等物品。后来我就和保安公司的副总赵×1具体谈的,说好于7月27日早上5点多去接管进驻。我就去买了梯子、消防斧等。7月27日凌晨5点多,我在朝阳中医院门口与赵×1带的20多名保安会和了,我把买的梯子、大剪子、消防斧之类的东西拿出来。保安就过来拿走了。我到×号楼门口等着。赵×1带着保安过去,用大剪子把门锁剪坏进去。我就在北门院里待着,一会儿有警察来了,我和警察一起上楼,后警察把我和巩×带到了派出所。×协会在7层办公。我们负责负一层到六层的先期管理。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这两段时间我们入驻在楼里。2011年3月份,当时我们在楼里入驻,有一帮人过来把我们从楼里赶出去,还砸东西,我就报警了。37、被告人赵×1供述:2013年7月25日左右,安×公司经理刘×1和我说法院判给他们公司一座楼,现在楼里有人驻守,让我们公司派人和安×公司一起把楼里的人清出去。王×1让我具体负责这个项目。7月26日,我和刘×1商量在7月27日凌晨,公司派30多人和刘×1他们一起去清人。我们公司的吕×也知道这件事,他安排了30多名保安员。7月27日凌晨4点多,我和吕×一起从世贸天阶集中20多名保安员,到了工体南门附近。刘×1也带了3个人。刘×1把买好的消防斧等东西放在地上,我们公司准备了橡胶棒。我们分别让保安员拿着工具到了现场。那座楼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我负责现场指挥。我们分两组进入楼内,我和刘×1带一组从正门进入,吕×带人从西门进入。我到门口看见大厅内有两个人,其中一人拿刀。我们害怕对方拿刀砍我们,就用灭火器喷他。我们看见正门用锁锁着,就从西门进去。进楼后就开始找那两个人。后在楼顶层的一个房间发现有人。我们让他们出来,对方不回应。我们就踹门,门被踹开一条缝的时候,屋里就捅出两把三棱刀。我们的人就开始用灭火器向屋内喷,现场白茫茫一片,门也打开了。后来屋内一个女的说要出来,说屋内有四五个人。我们双方僵持起来。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刘×1和巩×先被带走了。我藏在楼里,后来吕×和警察过来了。我和吕×被带到派出所。38、被告人吕×供述:2013年7月25日下午,我接到公司王×1的通知,说公司与甲方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大约为协助甲方维护朝阳区工体南门外一栋空置的六层楼的秩序,做好守护工作。王×1安排我和赵×1具体负责这个项目,具体实施方式由我们和甲方代表刘×1协商决定。7月26日下午,我和赵×1、刘×1在我们公司定了具体的操作方法,预定7月27日4时左右由甲方出一部分人,我们公司出30人,同时由甲方准备消防斧、灭火器、压力钳、铁链、挂锁和梯子等。刘×1告诉我们楼里有十几个人留守。我们双方约好到时在工体南门见面。我负责召集人员,赵×1负责现场指挥。我当时通知了苗×、徐×、王×23名主管。7月27日4时,我和王×2、苗×一车到了现场,赵×1和刘×1一车到了现场。刘×1一方共去四名男子。我们到现场时已经有保安20人左右,消防斧等物品都是从甲方车上拿下来的。刘×1让我们配合清人,赵×1做了简要分工。我也没注意是谁把大门剪开了,大家一拥而入,我也跟了进去。进去后刘×1安排他带来的人进行清场,我们的人负责协助,从一楼到六楼,在六楼发现了对方有四男一女,被我们堵在六楼一房间内。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互相拿灭火器透过门缝喷对方。对方五人中好像有两人手中有刀。当时现场很混乱,争执了十分钟,有警察赶到了。让人都到一层去。于是我就出去,在工体南门集合清点队员,发现赵×1和巩×不见了。我们又回到工体南路×号楼院门口,因为我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赶到了。我和警察进了楼里,在三层发现赵×1。我带赵×1出来以后,大约八九点钟,我们公司又来了20多人。后警察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看见保安踹办公室门了,其他的没有看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赵×1、吕×的家属共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3254.97元在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赵×1、吕×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产业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物品损失费55350元、租赁办公室等费用237200元,共计人民币2925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91.7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餐饮费423.2元,共计人民币27254.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赵×1、吕×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赵×1、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协会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经查,虽然本案相关鉴定意见认为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但相关的三星牌投影仪、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三菱电梯外显示板等部分损失并未纳入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亦无确实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被告人等所造成。故×协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罪名,经查,被告人刘×1、赵×1、吕×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协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赵×1、吕×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赵×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刘×1、赵×1、吕×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所提赵×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所提吕×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赵×1、吕×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赵×1、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九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九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三十九日亦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四、在案之摄像机一部,发还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刘×1、赵×1、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连带赔偿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含在案之人民币八万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