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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贵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梅,女,1971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贵梅组织会额100、300元的民间标会共计3场,参加人次为101人次至117人次不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462327元。第一场包括会东117名,金额3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整会,2013年1月1日开标,每逢2、4、6、8、10、12月加标一次,一年18标,累计吸收公众存款644354元;第二场包括会东101名,金额300元,于2013年7月30日整会,8月10日开标,逢1、3、5、7、9、11月25日加标一次,每年18标。这一会累计吸收公众存款370968元;第三场包括会东115名,金额100元,于2012年4月20日整会,5月5日开标,每月5日、20日标会,每月标会两次,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47005元。2014年9月,因被告人黄贵梅资金链断裂导致“倒会”,造成参会人员林某、陈某乙、叶某等39人直接经济损失约491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乙、叶某、黄某等39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会单及加、标会款登记簿,刑事控告状,抓获经过,被告人黄贵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民间会组织,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62327元,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919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贵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加、标会款登记簿予以没收存档;三、追缴被告人黄贵梅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惠婷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黄粦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