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程灯林、华晓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灯林,华晓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灯林,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鸬鹚乡张家村***号,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先行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华晓艳(曾用名华小焱),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先行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潮阳城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程灯林、华晓艳窜至文光街道中华城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000元),程灯林便持铁撬上前盗窃该辆摩托车,华晓艳则在旁望风,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辆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程灯林、华晓艳平分。2015年5月12日晚,公安机关将程灯林、华晓艳抓获归案,并在华晓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作案工具铁撬二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斌的陈述,证人郑某武的证言,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关于被盗二轮摩托车价格有关问题的函》,郑某斌车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华晓艳前科材料及体检材料,文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程灯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华晓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在潮阳城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程灯林、华晓艳窜至文光街道中华城门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斌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8000元),程灯林便持铁撬上前盗窃该辆摩托车,华晓艳则在旁望风,二人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辆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2015年5月12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抓获归案,并在华晓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缴获作案工具铁撬2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斌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20时35分,他驾驶粤D23H**五羊本田摩托车到潮阳文光中华城三楼健身中心健身,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华城门口,没上防盗锁,只锁车头锁,22时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就打电话报警。被盗摩托车是1辆黑色粤D23H**五羊本田摩托车,2014年7月份以8600元购买,现约九成新,车内还有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工商银行卡1张、加油卡1张。2、证人郑某武(郑某斌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郑某斌的摩托车于2015年5月9日晚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程灯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联系电话是1517985****。2015年5月9日晚7、8时,小叶(华晓艳)开1辆三轮摩托车载他到潮阳区城区玩,大约逛了1个小时左右,逛至中华城门口时,小叶就叫他偷停放在中华城门口的1辆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他就下车用1把撬车工具将摩托车车头锁撬开,然后把车弄启动开走,开到城南街道小南路段,由小叶联系1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前来买。他们以3000元的价钱将偷来的车卖给该男子,钱是小叶交接的,各分得1500元。5月12日晚8时许,他坐华晓艳的三轮车在潮阳城区逛,至南门桥新华都门口处时,就有同志朝他们追来。他们见状就开车逃跑。逃至城南肖厝祠路段时他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但没跑多远就被同志抓到。小叶自己开车逃跑,没过多久也被同志抓到。之后他们被传唤到派出所。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一起实施盗窃摩托车的同伙老乡小叶(即华晓艳)。该照片经被告人华晓艳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被告人华晓艳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9日晚8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潮阳区新华大道路口等客。有一江西老乡(程灯林)叫他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他到潮阳城区中心逛,在车上程灯林就说要去盗窃摩托车,让他负责开三轮车就好,不用他动手,等得手后就分点钱给他。他就同意了。之后就驾驶三轮车载其到城区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摩托车。当驶至潮阳区中华路中华城附近路段时程灯林让他停车后就下车,下车时就跟他说等其盗窃摩托车得手后让他到新华大道路口等。他就将车停在路边。之后程灯林走到中华城大门口,门口停放很多摩托车。约过几分钟,程灯林就走到其中1辆摩托车旁并动手去“搞”该辆摩托车,得手后把车弄启动开走逃离现场。他见状驾驶三轮车开往潮阳区新华大道路口等程灯林。约过20分钟,程灯林到该路口找他,并将现金1500元交给他说是给他的。之后他继续在潮阳城区内拉客。本月12号程灯林拨打他的手机号码与他联系,叫他到外面玩。他也知道程灯林叫他到外面玩的意思是寻找目标,准备盗窃摩托车。他就驾驶该辆三轮车到潮阳区新华大道路口载他,之后到城区寻找目标,途经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医院附近路段时,程灯林说其要下车购买东西。他就在原地等。约过几分钟,程灯林就上车并叫他快点开走。他就驾驶三轮车驶往潮阳区南关方向,当时有很多人在后面追赶他们。当驶至城南肖厝祠路段时,程灯林从摩托车上跳下跑走。他就驾驶三轮车逃到城南新华附近路段一水沟,弃车跳下河里,后被派出所同志救起并被传唤到派出所。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一起实施偷车的同伙(程灯林)。该照片经被告人程灯林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5、《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郑某斌于2015年5月9日22时12分向文光派出所报称其停放在潮阳文光中华城武装部对面的1辆黑色女庄摩托车(粤D23H**)被盗。2015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华路中医院附近路段巡逻时,发现2名可疑男子驾驶1辆无牌三轮车向公安局方向行驶,该所同志即上前盘查,华晓艳、程灯林立即逃跑,后在潮阳区城南街道新华居委新池尾将华晓艳抓获,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锦华花园附近路段将程灯林抓获。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程灯林黑色coolpad手机(号码1517985****)1部、撬车工具2支;扣押被害人华晓艳无牌三轮车1辆、苹果4白色手机(号码1581791****)1部。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地点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华城门口。8、刑事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情况,程灯林对其与华晓艳分别于5月3日、5月5日、5月7日通话记录的拍照进行签名确认。9、两被告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程灯林的手机号码1517985****与被告人华晓艳的手机号码1581791****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12时57分34秒(通话时长15秒)、同月11日18时30分47秒(通话时长25秒)、同月11日20时30分47分(通话时长32秒)、同月12日18时35分25秒(通话时长22秒)、同月12日20时42分20秒(通话时长27秒)通话的情况。10、郑某斌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粤D23H**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车主是郑某斌。11、华晓艳体检材料及文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华晓艳在羁押入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中体表状况及心肺、肝脏、胆囊、胰、脾、肾脏等均无明显异常,其既往病史体现的外伤是其本人在逃避民警抓捕的过程中跳入池塘擦伤所致,该所在抓捕及审讯的过程全部依法办理。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华晓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程灯林于1972年10月23日出生;证明被告人于1988年6月20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灯林、华晓艳所犯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华晓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三轮车1辆、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