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烟草二号路远洋风景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林银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丽波、曾倩(实习),系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期*幢**层15A。法定代表人:蒲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昊,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丽波、曾倩,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红星国际二期工地供应泫氏牌W型柔性抗震管。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九条规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供货,供方货到需方工地后,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每月月底对账,需方在次月10-20日前支付上月已对账金额的80%货款,余下20%货款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清;第十一条规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供货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55433.95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5433.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859.38元,并承担违约金31171元,合计人民币1370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33.95元,并承担违约金21086.79元,合计人民币126520.74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纠纷发生在其与项目承建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应按延迟利息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二、《对账单》三份。证明经双方多次对账,红星美凯龙项目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55433.95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5433.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不是项目的承建单位;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对账方是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对账单上有被告方代理人包秀刚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泫氏牌W型柔性抗震管,单价按附后价格表执行,含税费。合同金额以实际采购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供方送货至需方红星美凯龙工地;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供货,供方货到需方工地后,经双方确认供货数量,每月月底对账,需方在次月10-20日前支付上月已对账金额的80%货款,余下20%货款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供货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原告方代理人黄世伟和被告方代理人包秀刚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供货,自2014年5月8日至14日供货金额为72273.79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8月8日供货金额为46110.15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供货金额为37050.01元,被告方代理人包秀刚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8月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供货总金额为155433.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105433.9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纠纷发生在其与项目承建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故其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主张的货款源自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55433.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05433.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43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433.95元;二、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清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08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1元由被告云南西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