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28号原告聂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儿聂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这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3年10月6日分开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无夫妻之实,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于2006年7月1日生育女儿聂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在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缝。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自2013年10月6日分开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女儿聂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在打工的过程中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五年有余,又生育了女儿聂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0月6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