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曹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54号原告:曹某,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某甲,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曹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2年曹某在凤阳县板桥镇浙塘村丁佳冲新农村建造两间三层楼房���曹某与李某甲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曹某于2015年1月曾起诉与李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曹某与李某甲始终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曹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曹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曹某和李某甲的家庭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曹某和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某曾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曹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曹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中学读初一。曹某与李某甲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于2015年1月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曹某与李某甲始终分居、未能和好。因此,曹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审理中,经征求李某丙���意见,李某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曹某与李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系法定婚姻关系。婚后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1月曹某曾起诉李某甲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足以证明曹某与李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曹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且经过征求李某丙的意见,李某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李某丙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李某丙的健康成长。故曹某要求李某甲带领抚养李某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曹某要求每月给付李某丙的抚养费500元,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收入标准,���院予以认可。曹某要求分割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浙塘村丁家冲新农村建的两间三层楼房及其院落、厨房、卫生间等,属于曹某的部分财产全部赠与儿子李某丙,因曹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处理。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带领抚养,原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