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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青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青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746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赵青江。1999年6月29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保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青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裁定,维持原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1年9月25日止)。本院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2009年4月27日、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134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18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青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青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代理审判员  李春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苑世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