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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关均与鲍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关均,鲍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关均,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丽君,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鲍永忠,男,系鲍丽君父亲。上诉人田关均与被上诉人鲍丽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关均的委托代理人杨衡,被上诉人鲍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2万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田关均出具《承诺书》上载明:“兹有田关均于2007年11月25日收到鲍丽君交来的内蒙古大瑞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白彦花煤田土石方工程费用120000元,本应该在2007年12月21日退回本金,由于该工程项目进场时间推迟到2008年4月底,因此保证于2008年4月底退回。我采用现住房抵押拍卖退回(资金利息按月息5%计算)。注:原始收据已收回。”2012年2月29日,被告田关均又出具一份《承诺》,上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中旬回乐山把内蒙古所交付的工程定金收回来交于鲍永忠,金额为15万元,其中工程定金13万元,借支1万元,利息1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田关均述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中载明的15万元,包含了本案中的12万元及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中的1万元,借支1万元与本案无关,利息1万元应该是对原告亏损的补偿。本案中的12万元、另案的1万元均是鲍永忠、被告、陈龙喜三人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投资,应由三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田关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订立和生效以及其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被告认可收到12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田关均差欠其12万元欠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关于12万元的由来,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该12万元系被告田关均的个人借款,被告田关均辩称其虽收到原告的12万元,但是该12万实际是由案外人鲍永忠交给被告合伙做工程的保证金,该债务为其与案外人鲍永忠、陈龙喜间合伙债务。但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均载明由被告田关均归还原告的12万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其与鲍永忠、陈龙喜合伙债务的意见,因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原、被告对该借款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按约归还借款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庭损害费、精神压力损害费5万元,不属于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关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丽君支付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鲍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田关均负担2670元,由鲍丽君负担10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鲍永忠所交,承诺收回款项也是交回鲍永忠,田关均与鲍永忠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应驳回鲍丽君的诉请。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鲍丽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田关均出具《承诺书》,上载明:“兹有田关均于2007年11月25日收到鲍丽君交来的内蒙古大瑞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白彦花煤田土石方工程费用120000元,本应该在2007年12月21日退回本金,由于该工程项目进场时间推迟到2008年4月底,因此保证于2008年4月底退回。我采用现住房抵押拍卖退回(资金利息按月息5%计算)。注:原始收据已收回。”上诉人田关均主张承诺书“原始收据已收回”不知是何人书写,也未出具过原始收据,但不申请对该内容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庭审中,上诉人田关均认可收到本案诉争的款项,但主张该款系其与鲍永忠之间合伙事务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丽君与田关均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上诉人田关均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因与鲍永忠的合伙关系形成,因此不应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鲍丽君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田关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田关均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其作出承诺的对象即为被上诉人鲍丽君,并对退还资金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承诺,虽然上诉人田关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鲍丽君之间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田关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关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田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