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峥嵘与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峥嵘,秦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68号原告陈峥嵘,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陈峥嵘诉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峥嵘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被告按约定先后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书面承诺还款,但是承诺期满后仍旧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秦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秦毅因工程需要,与陈峥嵘约定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峥嵘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借用,还款为2个月。”陈峥嵘于同日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元转入秦毅银行账户。陈峥嵘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同年3月下旬,秦毅又偿还了利息1500元。2015年8月19日,秦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秦毅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把欠陈峥嵘的56000元的其中2万6千元还了,其余的30000元在9月份这个月还清,如不履行此承诺,陈峥嵘可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无任何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偿还原告陈峥嵘本金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支付利息。原告陈峥嵘主张本金数额为50000元,但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48500元为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秦毅2月允许原告陈峥嵘预先扣除1500元,3月再次支付1500元,以及其8月份在《承诺书》中关于欠款数额的表述(56000元),多出来的6000元正好对应4至7月每月1500元,可以推定被告秦毅认可6个月共计9000元的利息,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超出了按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计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被告有权要求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峥嵘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毅负担(原告陈峥嵘已垫付,由被告秦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