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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熊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熊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本院执行的陈某某与熊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32432.6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执行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