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余某、万某与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万某,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系余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付斌,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上诉人余某、万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余某、万某系于某父母,于某××××年结婚,余某、万某和于某1996年10月5日进行了分家,后双方又于1999年3月19日在原宜昌县小溪塔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分家析产调解协议书》,双方对房屋(包括杂屋)、柑桔树、土地、山林的分割,债务的负担、耕牛的喂养都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分家析产调解协议书》中,于某分得房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房屋屋后)的第二层。2003年1月12日,余某、万某在原××小溪××镇谭家冲村委会的调解下形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由于于某认为分家时柑桔树的分配不合理,经村干部主持调解,余某、万某将其自留山(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房屋屋后)上栽种的62株大树分给于某经营收益。由于余某、万某和于某双方因住房维修、赡养等家庭纠纷多次发生矛盾,余某、万某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于某腾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四组80号房屋的二楼,并返还该房屋屋后的柑桔树62株及门前的柑桔树5株。上述事实,有分家析产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余某、万某和于某先后多次达成的分家协议,实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余某、万某和于某也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此种情况下,非经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依法解除合同,余某、万某无权主张返还协议中已分给于某的财产。同时,即使余某、万某认为分给于某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从法律角度理解,其目的为撤销赠与,余某、万某将其房屋的第二层和屋后的62株柑桔树赠与于某,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接,并按照协议履行多年,此种情况下,余某、万某和于某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是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其撤销权消灭。余某、万某早在1999年和2003年就将房屋和柑桔树赠与于某,即使余某、万某诉称将62株柑橘树分给于某是以于某为其安装自来水为条件、但于某并未为其安装的事实存在,余某、万某现在主张撤销赠与,于某返还房屋和柑桔树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余某、万某要求于某返还房屋和柑桔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余某、万某主张于某返还房屋门前的5株柑桔树,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某占有了该5株柑桔树,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万某要求于某腾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房屋的第二层,并返还该房屋屋后的柑桔树62株及门前柑桔树5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万某负担。余某、万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房屋是余某、万某的共同财产,并没有赠与给于某,于某应当腾退返还。62株柑橘树也并非赠与于某,双方协议互负义务,于某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安装自来水的义务,余某、万某现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余某、万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余某、万某起诉本案分家析产纠纷的同时,还起诉了于某、于秀玲赡养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于某、于秀玲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于秀玲自2015年7月1日起分别按每月400月标准给付余某、万某赡养费,定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和7月30日之前分别给付半年赡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余某、万某和于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在于某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家析产多次协商,并在当地司法所和村组干部的协调下,分别于1999年和2003年两次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记载了双方反复协商的过程,并经双方当事人及参与人签字确认,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和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余某、万某现主张返还分家时分给于某的房屋及柑橘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余某、万某上诉称2003年分家时曾口头约定于某为二老安装自来水,但对于该约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未在协议书上明确,余某、万某和于某的分家协议内容也已经履行十年有余,余某、万某如今再来主张撤销分家协议不仅没有依据,也超过了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对于其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余某、万某现已年老,需要赡养,虽然原审法院对于二老提起的赡养纠纷之诉业已判决赡养费给付内容,但余某、万某在本案中提出住房年久失修,同样可以另案起诉赡养义务人承担修缮住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余某、万某已预交),由余某、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周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