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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桂林与梁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0107号原告周×1,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梁×,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周×1与被告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1诉称:周×1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梁×离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周×1与被告梁×离婚;二、婚生子周×2由原告周×1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周×1所有,原告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整;四、原告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余额中四百九十九元付给被告梁×;五、驳回原告周×1和被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和一半房屋鉴定费即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和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房屋鉴定费。周×1于2015年8月24日,梁×于2015年8月22日签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依法于2015年9月8日生效,按照判决书周×1需要支付梁×一百一十三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四万元,工资余额四百九十九元,应扣除费用: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和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房屋鉴定费)。9月30日周×1支付给梁×四万元整。其余款项周×1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审批需要时间。根据判决书,在此期间,周×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央行2015年8月26日降息后贷款利率为4.6%(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下同),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付的利息为:1131499×4.6%÷365×15×2=4278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1091499×4.6%÷365×23×2=6328元。央行2015年10月24日降息后贷款利率为4.35%,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1091499×4.35%÷365×44×2=11447元,利息合计22053元,因此至2015年12月7日周×1应付1091499+22053=1113552,周×1已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到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至此周×1应履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周×1多次提出收回房屋,均遭到梁×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搬离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2.梁×支付周×1自2015年9月15日至搬离日期止的房屋租金;3.案件受理费由梁×负担。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系周×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该房屋现由梁×占有使用。2014年周×1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准予原告周×1与被告梁×离婚;二、婚生子周×2由原告周×1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周×1所有,原告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被告梁×房屋价值折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整;四、原告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余额中四百九十九元付给被告梁×;五、驳回原告周×1和被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周×1负担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周×1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15年9月8日生效。2015年9月30日,周×1向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2月7日,周×1向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13552元。庭审中,周×1撤回要求梁×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搬离日期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京房权证顺字第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顺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诉争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周×1所有,且周×1已经向梁×支付了折价款,故周×1有权据物上请求权要求梁×腾退房屋。就周×1要求梁×腾退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周×1撤回要求梁×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1腾退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层×单元×室房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