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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明、吴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明,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妞,系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志明。被告吴利芳。被告朱小亮。被告朱松华。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志明以购铝合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为保证债权履行,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为三户联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就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为被告徐志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期限是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徐志明发放贷款10万元。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7934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期归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志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34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罚息利率即14.2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7181.20元,本息合计86521.20元);2、被告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对被告徐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志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111120140000422《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担保等内容。原告为保证债权履行,已于2014年8月8日同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签订了协议号为861113201400048的《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时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向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分别发放贷款,其中,被告徐志明10万元、朱小亮9万元、朱松华11万元等内容。2014年8月8日,被告吴利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该担保函约定:被告吴利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志明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以上合同及保证函签订后,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上(账号为10×××21,户名徐志明),被告徐志明在借款借据上予以了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9340元及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保证函,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志明、朱小亮、朱松华所签订的《联保协议》,被告吴利芳所出具的担保函以及被告徐志明出具的借款借据所形成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徐志明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志明、朱小亮、吴利芳、朱松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被告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3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34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诉讼保全费8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志明承担,被告吴利芳、朱小亮、朱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