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柯淑仙与周连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淑仙,周连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柯淑仙,无业。委托代理人戴达生,广东茂名长信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连升,个体工商户。原告柯淑仙诉被告周连升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淑仙的委托代理人戴达生,被告周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淑仙诉称,2015年2月11日之前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板材,货款一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到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梁淑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二、被告应付原告全部欠款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10月12日止,双方约定计息方法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分息计息(即每月¥1200.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周连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确实是欠了原告的货款,但数额不是120000元,原共欠货款160000元,给付了40000元,还有20000元是约定给我的返点,总共还欠100000元。当时写条子的时候,原告方说为了跟公司好交差,就写了120000元。被告周连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连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总数只是还欠10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欠据》为被告周连升亲笔签名确认,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尚有货款未结清。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连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兹有周连升欠柯淑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每月按1分息计算(即每月12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周连升2015.2.11号”。由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且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并每月按1分息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连升给付原告柯淑仙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月1分息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周连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