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丁杰与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杰,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92号原告谢丁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芝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丁杰与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和林惠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和曾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丁杰诉称,2012年前后,原告开始向龙岩市新丰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新丰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后再销售给被告,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了水泥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芝安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71551.1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9144.1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2406元。2015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水泥226.49吨,被告应付水泥款55143.15元、运费7927.1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未再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综上,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水泥款143071.3元(171551.1-39144.1-32406+55143.15+7927.15-20000)。原告经催讨前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43071.3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的金额有误,应予更正。下列款项,原告尚未从其诉请的货款中扣抵:1.2014年7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芝安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5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款凭证。2.2014年1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芝安又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亦未出具收款凭证。此外,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39144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20000元转账支付至新丰水泥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14×××03)。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32406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为:50000元+15000元+39144元+20000元+32406元+借款20000元=17655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水泥款为:(171551.1元+55143.15元+运费7927.15元)-已付款176550元=58071.3元。被告现同意支付给原告尚欠的水泥款58071.3元,原告谢丁杰的其余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谢丁杰陆续向新丰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后再转售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芝安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71551.1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9144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2406元。2015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销售了水泥226.49吨,被告应付水泥款55143.15元、运费7927.15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预借2015年4月份水泥款2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除记载前述借款内容外,还注明此款用来还水泥款用。原告现以被告未足额付清水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2014年6月份谢丁杰水泥结算“费用报销单”,金额为67515元。高芝安于2015年1月31日在该报销单中注明“单已在高”的字样,原告在其上注明“此单还差两万没付清(对公户头)”。2015年2月15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以转账方式将20000元汇至新丰水泥公司的银行账户。又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芝安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丁杰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借条、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丁杰与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水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足额付清原告水泥款,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高芝安先后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抵。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仅能证明高芝安于2014年7月5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主张其于2015年2月15日按原告的指示将20000元转账至新丰水泥公司户头,该款亦尚未从讼争货款中扣抵。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的费用报销单中,“此单还差两万没付清(对公户头)”字样系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并未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付至新丰水泥公司户头上的20000元系用于清偿2014年6月份的水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来看,原告从新丰水泥公司处购买水泥后,又将其销售给被告。结合原、被告曾经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过货款结算的事实来看,前述付至新丰水泥公司账户的款项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主张从本案讼争水泥款中扣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应为:123071.4元(171551.1元-39144元-32406元+55143.15元+7927.15元-20000元-借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丁杰水泥款12307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为1580.5元,由原告谢丁杰负担150元,被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