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9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志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969号罪犯杨志寅,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志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省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