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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金林与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娟,朱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林,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娟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上诉人朱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海梅与被告付娟系朋友关系。海梅因急需用款遂找原告朱金林帮忙。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海梅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20140033**)出售给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将房照原件交付原告。双方以虚拟买卖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1600元,其余158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海梅账户。2014年7月30日,海梅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但从被告自愿出具借据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可以认定其愿意承担借款人责任,对到期不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应当充分认知。因此,对于其不是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达成用房屋为债务抵押担保的合意,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此种担保方式非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况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及抵押登记要求,该抵押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款时的实际数额计算本金。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约定借款期间10800元利息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金林借款本金1584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付娟承担。上诉人付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同意将借款汇给案外人海梅,进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记载的“借款存入海梅工行账户即可”,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之后,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回去等着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但等了几天一直没有拿到钱,便去找被上诉人,那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在签订合同当天就通过银行汇给了第三人海梅。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了争执,被上诉人也多次要求上诉人在一份授权书上再签字,强迫上诉人事后同意将钱汇给海梅,但上诉人坚决拒绝,这才有了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后添加的“借款存入海梅工行账户即可”这句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后同意将借款汇给案外人海梅,原审回避了这个焦点实事。二、借据中记载的是“现金”,但借款支付形式是银行转账,该借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愿出具借据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无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必须有现实给付的行为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收到现金,借据中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既然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借款人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于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对该口头约定,上诉人未予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5%利率对应18万元本金,利息应为9000元。第三人海梅支付的利息与该金额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人与支付利息的人不是同一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与已查明的“2014年7月30日,海梅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前后矛盾。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金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支付的义务。原审中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亲自陈述借款过程,上诉人称案外人海梅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海梅因其孩子欲出国留学,遂向上诉人借钱,但上诉人称没有钱无法借给海梅,于是随同海梅一起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借款给海梅。这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借款汇至海梅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将借款汇至海梅账户后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需要其再次同意将借款汇给海梅的情况。二、借款的支付形式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上诉人接受,则借款到期上诉人应偿还相应借款本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中并未体现出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而为方便双方,采取了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也并未对支付方式、支付内容、支付对象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此接受,则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了利息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5%,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约定未予认可的情况。上诉人举出2014年7月30日海梅的汇款凭证,证明海梅偿还借款利息为10800元,与约定的月利率为5%不符,只能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写明海梅通知了上诉人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付娟提供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海梅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付娟没有将借款汇给海梅。被上诉人朱金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与本案被上诉人录音,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庭审中上诉人付娟自认找被上诉人朱金林借款是准备将该笔款项借给海梅,上诉人中间收取利息。除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借据及办理担保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出具购房款收据)后,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给付与上诉人一同前来的案外人海梅,该支付行为是否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一方面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意是为案外人海梅借款;另一方面上诉人声称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回去等着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此点既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认同,且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因其未收到借款而多次与被上诉人就补充合同履行方式发生争执,她也应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照原件,声明相关手续作废,而上诉人却只是仅仅采取反驳的方式;最后,案外人海梅给付被上诉人10800元利息后,将支付凭证交给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海梅,故上诉人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460元,由上诉人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