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李宏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宏道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松,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宏道,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李宏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松,被告李宏道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受伤,2012年6月7日经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6日前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直到2015年9月29日方才收到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因此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月工资为3500.00元无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二、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争议基本事实和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的事实。被告李宏道辩称:一、被告的申请没有超出时效:因为被告伤情是2015年1月22日经黔东南州劳动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是在2015年2月2日才知晓损害的最终结果。损害后果确定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待遇问题,原告拒绝赔付,被告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方才申请仲裁,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事实:因为被告受伤后连续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以及第二次入院出院相距的时间有9个月零6天,因此被告按此时间来算停工留薪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宏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工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麻江县谷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签》、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疾病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15天及两次住院间隔9个月零6天的事实;证据四、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麻人社工伤认字[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2月26日受伤为因公负伤的事实;证据五、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5(3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做工,从事火炉工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同月2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融化的钢水溅伤右眼,被告受伤后即被原告工作人员送至麻江县谷硐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眼热烫伤;2、右眼下睑裂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又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行“右眼睑球粘连分离+羊膜移植+结膜囊移植+右眼上、下睑内翻倒睫矫正术”治疗,2012年1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经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眼陈旧性热烫伤;2、右眼上下睑内翻倒睫;3、右眼睑球粘连;4、右眼下泪小点闭塞。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再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眼部CT检查,检查结论为:右眼睑球粘连术后1+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向麻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麻人社工伤认字[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宏道在2012年2月26日的受伤为因公负伤”。为确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3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25日,被告申请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9744.00元。2015年9月21日,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66.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749.82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3.5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1.75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不服,遂以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已过时效、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工资收入无依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黔东南州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47.0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火炉工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收入,被告的工资待遇只能根据《关于公布2011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23号文件)中黔东南州2011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0447.00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受伤,在麻江县谷硐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又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进入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其住院治疗期共计15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5天,对于被告提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零6天的意见,由于其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医嘱证明是否需要休息,故而其主张9个月零6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49.83元(30447.00元/年÷12÷21.7515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待遇,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835.25元(30447.00元/年÷129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1.75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虽被告未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考虑被告系眼部受伤,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支付护理费1275.00元,而麻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749.82元,应以被告所要求的1275.00元予以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275.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被告虽于2012年2月26日受伤,但直至2015年1月22日其劳动能力鉴定方才作出,即直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方才能够确认其损害后果,故本案时效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道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停工留薪期工资1749.83元;三、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835.25元;四、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五、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3.50元;六、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1.75元;七、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宏道护理费12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845.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麻江县天马轧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启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