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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甘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尊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6日,运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运尊公司各类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50,32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400元;三、驳回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运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损失为45,320元,原审酌定错误,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迎浦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信农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本次事故导致运尊公司的电线被拉断,结合保险合同条款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付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1,400元(购买电线及电线抢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其他损失的赔付,由于运尊公司未与迎浦公司就受损物品予以确认,也未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均与事故存在关联性。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仅系财产损失的赔偿,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运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上诉人上海运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