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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政,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世禄,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复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负责被告沿街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准时按质按量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5741.6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15741.6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工程实际欠款是8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职工在登原告施工的楼梯时,楼梯脱落,致使被告职工伤残9级,该案正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应先就赔偿问题与伤者达成调解。另外原告还有977000元发票未开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临朐县兴元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明晟重工沿街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额为5860000元,合同工期为18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造价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满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余款;工程款延期支付三日以外,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造价为5958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8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按欠款本金800000元,自该日起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尚有977000元发票未开。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帐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工程欠款800000元,扣除尚未到期支付的质保金297900元(5958000元*10%*50%)后,将余款5021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职工受伤和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100元;二、被告山东明晟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元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5021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本金2042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7元,减半收取5979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广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