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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东,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合同纠纷一案,王东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昌弘公司支付模板货款90720元;2.昌弘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昌弘公司承担。诉讼中,王东明确放弃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昌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王东和昌弘公司所属的禹州项目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王东向昌弘公司所在地(太合公馆)供应华强牌3*6的模板,约定价款为每张56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全部货款,违约条款为如昌弘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其应按应付货款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东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6日向昌弘公司送货1080张、540张模板,共计金额90720元,昌弘公司对此出具了入库单两张并加盖了相应公章。该院另查明,王东与昌弘公司在东方港湾项目上还有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16日支付货款共计3万元,其中包括昌弘公司辩称的已支付的2万元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昌弘公司拖欠王东货款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昌弘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2万元,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王东主张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为月利率2%,根据该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9635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东货款90720元,并支付违约金2963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昌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弘公司曾支付王东2万元,故昌弘公司尚欠王东模板货款7072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90720元。2.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昌弘公司在一审中也要求过调整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货款70720元及违约金283元,并由王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还过的2万元是另外一个工地的,因为,在本案的买卖之前,昌弘公司还有另外一个工地欠我模板费3万多,这2万元算在这个工地上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昌弘公司拖欠王东货款9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昌弘公司曾支付王东的2万元系双方之间另外一个工地发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至于昌弘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整,且并无不当之处,故昌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