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奇诉被告邹利、欧阳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奇,邹利,欧阳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潭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刘伟奇。被告邹利。被告欧阳迎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奇诉被告邹利、欧阳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伟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利、欧阳迎丰的起诉,这是原告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奇撤回对被告邹利、欧阳迎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0元,由原告刘伟奇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宋丹丹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