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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桥东楚宜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桥东楚宜大酒店,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永新电筒有限公司,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大东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楚亮,广东省新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许广明,行长。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楚亮。被执行人潮州市桥东楚宜大酒店,住所地潮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宜娟。被执行人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楚亮。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永新电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余楚亮。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大东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楚亮。被执行人余楚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楚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潮州市桥东楚宜大酒店、被执行人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永新电筒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大东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余楚亮、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224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息,并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965元;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以其所有的提供作为抵押物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安澄公路永新电筒公司一、二厂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2226号、第C1672227号)承担抵押责任;被执行人潮州市桥东楚宜大酒店、被执行人潮州市越华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永新电筒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大东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余楚亮、被执行人广东省新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汕头市澄海区永新电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安澄公路永新电筒公司一、二厂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C1672226号、第C1672227号)已被本院在其他案件[案号为(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16号]依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该案分配后,共分配受偿借款2240000元及代为垫付诉讼法21965元,合计2261965元。此外,被执行人广东省楚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内的机械设备一批及被执行人余楚亮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分别在(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17号案、(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18号案中处置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债务。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后已受偿借款2240000元及代为垫付诉讼费21965元,对尚欠借款利息,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东执字第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奕  琦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刘  锷  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舒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