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毅、戴梅云与林康、刘娟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毅,戴梅云,林康,刘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金毅,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戴梅云,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刘娟玲,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金毅、戴梅云与被执行人林康、刘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康、刘娟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毅、戴梅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林磊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记录;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交通银行福州长乐支行、海峡银行长乐支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林康名下有房产,但已被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房产尚在处置中,并且被执行人林康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我院于2015年6月份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向福州市房产登记中心、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长乐市建设局、公安局查询的执行情况登记,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上述金融机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康涉嫌刑事犯罪,其名下财产已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处置,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刘娟玲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