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波等诉陈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晓英,陈小兰,雷宏利,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波,男,汉族。原告王晓英,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峰,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小兰,女,汉族。被告雷宏利(系陈小兰丈夫),男,汉族。被告苏雅拉图,男,蒙古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玉,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波、王晓英与被告陈小兰、雷宏利、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王晓英及委托代理人贾小峰,被告陈小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原告申请,与(2015)鄂前民初字第84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王晓英诉称,首先申请王晓英作为李波的妻子,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小兰以夫妻共同借款名义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打下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0‰。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小兰以夫妻共同名义又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向原告打下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0‰;被告苏雅拉图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原告李波夫妇与被告陈小兰、雷宏利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已结清,结清的债权债务凭据已撤还交回),但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所欠的利息;2、判令被告雷宏利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苏雅拉图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同意对方将夫妻双方追加为共同原告;苏雅拉图在借条中是作为证人,不是担保人;所有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存在超额还款的事实;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能偿还利息;陈小兰只是中间人,借款由案外人关占军拿走。原告李波、王晓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1)陈小兰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4张,原件。(2)2010年8月16日李波、王晓英夫妇向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和396100460005614)转账凭证,原件。(3)2010年4月10日李波、王晓英夫妇指定的付款人谢广林向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转账凭证,原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凭证(借款借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贷资金167万元;(3)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债务未清偿,故借款借据未撤回。被告质证50万的借条的事实存在,但利率3%是没有的。原告自己加上的而且已经全部还清;10万元的借条认可但已还过本金;100万元、7万元的借条事实是认可的,但7万元的借条上的3%的利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予以调整。有关谢广林的证据材料对方无法解释与本案的关系,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不进行质证。汇款凭证对方没法解释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所以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和396100460005614)明细清单,原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贷资金167万元,被告收取了借贷资金;(2)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数百万元资金,被告利用偿还其他债务的资金,辩解冲抵案涉167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银行账户清单不符,不能成立。(3)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案涉167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故借款借据未撤回。被告质证认为50万元借款的数额和日期是吻合的,我方是认可的;97万元的日期是吻合的,我方是认可的,但借条数额是100万元,实际汇款是97万元。第三组证据:(1)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顶协议》,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2)抵顶车辆“宁ASS6**本田汽车”照片2张;(3)抵顶车辆“宁ASS6**本田汽车”行驶证1件,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4)抵顶车辆“宁ASS6**本田汽车”驾驶人、所有人身份信息2件,复制件;(5)抵顶车辆“宁ASS6**本田汽车”机动车信息1件,复制件。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1)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未清偿故而实际履行,其辩解已清偿之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本息债务未清偿,故借款借据未撤回。(3)被告称“宁ASS6**”汽车“所有权属于陈小兰”,但与事实相悖。(4)抵偿借款债务车辆(宁ASS6**”汽车)系他人所有,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致使原告方接受抵偿的法律效果实现不能,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实现不能;依法不能发生债务抵消效力,视为未抵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是不予认可。车辆所有权应是以交付为要件的,在被告陈小兰交付原告时就已经把车顶抵给原告欠款了。我们认为既然对方认为车不在被告陈小兰名下和不承认车辆抵顶欠款的事实,所以对方应予以返还车辆,不能白白拿一辆车而不承认被告顶抵欠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关占军(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202091517)被执行人员信息查询截图8张证据内容:关占军(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202091517)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其已被依法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自2014年司法强制执行后隐匿,执行法院无法查找其行踪。证明目的:(1)被告辩解称,2014年11月28日抵偿车辆后,再经与关占军核对还款清偿信息之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立。(2)被告明知诉争167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清偿案涉本金部分利息而予抵偿车辆,故借条未撤回。(3)被告明知案涉167万元借款未还而实际履行,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关占军是属于失信人员,不能偿还债务,不是对方所说的处于隐匿失联状态,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关占军的债务有其妹妹关俊梅代为管理,稍后会出庭说明情况。第五组证据:(1)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短信息文字内容及照片1份,28页,照片25张,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2)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短信息、手机通话文字内容及照片1份,5页,照片1张,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3)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短信息照片1份,27页、照片26张,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4)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通话录音1份,刻录光盘1张,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5)王晓英实名登记手机号码1394770****凭证1份,原件;(6)陈小兰实名登记手机号码1345137****凭证1份,原件;(7)雷宏利实名登记手机号码1394777****凭证1份,原件;(8)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短信息及手机通话清单1份,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9)李波、王晓英与陈小兰、雷宏利手机短信息、手机通话文字内容备注解析说明2份,12页。(10)陈小兰、雷宏利夫妻关系证明材料1份。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被告自认,其知道原告持有债权凭证;(2)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债务未清偿故而实际履行,其辩解已清偿之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未清偿故而实际履行,其辩解已清偿之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本息债务未清偿,故借款借据未撤回。(5)被告明知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的本息债务未清偿,故多次推诿不见面,借款借据未撤回。(6)原被告双方商议偿还之债,与借款借据载明的167万元本金数额基本相吻合。(7)案涉167万元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偿还。被告质证认为民间借贷是以借条和转款凭证和双方核对账目为证据的,而不是以一系列的短信催要通知为证据的,借款还完了完全可以再次催要,当事人忘记还款事实再次催要的事情经常发生,而且刚才原告承认借款是由案外人关占军拿走了,所以追债不是债权的证据。第六组证据:陈小兰反诉状1份,1页,原件(核对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被告自认,原告多次催要案涉167万元借款本息;由此说明,被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对账核算;但其不对账,不见面,不要求撤回借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自认,原告多次催要案涉167万元借款本息;由此产生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3)被告自认,其于2014年11月28日存在实际履行债务行为;(4)案涉抵偿车辆(宁ASS6**本田汽车)已依法交付,原告已合法占有。(5)被告称“宁ASS6**”汽车“所有权属于陈小兰”,但与事实相悖。(6)抵偿借款债务车辆(宁ASS6**”汽车)系他人所有,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致使原告方接受抵偿的法律效果实现不能,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实现不能;依法不能发生债务抵消效力,视为未抵偿。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反诉状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反诉状的内容没有一个字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既然对方不承认被告的抵账事实还非法占有被告的车辆,已经明显的违背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第七组证据:(1)杨春梅的证人证言1份,视听资料1份;(2)李波、王晓英夫妇指定的付款人杨春梅向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和396100460005614)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原件。(3)李靖的证人证言1份,视听资料1份;(4)李波、王晓英夫妇指定的付款人李靖向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和396100460005614)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原件。(5)谢广林的证人证言1份,视听资料1份;(6)李波、王晓英夫妇指定的付款人谢广林向陈小兰银行账户(6229760080600014790和396100460005614)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原件。(7)田万海的证人证言1份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2)2008年——2014年间,初步统计,双方发生数百笔借贷经济往来,涉及资金上千万元;(3)被告明知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自认欠款事实并以抵偿车辆、房屋等行为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对账核算;但被告不对账,不见面,不要求撤回借条;(4)被告通过以往的偿付资金辩解冲抵本案涉及的167万元本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背离了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原告没有审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次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再次关于两案167万元的借款被告是承认的,无需原告证明。第八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借贷纠纷案参考案例1件,复制件;(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民间借贷参考案例2件,复制件,共30页。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1)借款凭据是确认借贷事实成立的核心证据,且有付款凭证,应认定借贷事实成立。(2)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仅有付款凭证,但多次见面未取回借条(债权凭证)的,应认定债务未偿还。(3)有多笔经济往来记录,但借条未收回,应推定未完成还款义务。(4)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仅有付款凭证的,不能对抗债权凭证(借条)。(5)债权人继续持有债权凭证(借条)的,应推定债务人未偿还债务。(6)债务人与债权人多次见面,未取回借条借据的,应认定债务未偿还。(7)还款数额与借贷本息不能一致,不能认定还款,视为借款未偿还。被告质证认为:这不属于证据,是法庭辩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质证。被告陈小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14日陈小兰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取(回单)和2011年9月14日陈小兰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存(回单)。证明目的是:被告陈小兰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李波还借款36万元和还款36万元后被告陈小兰仍欠原告李波借款24万元。原告李波、王晓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节选、断章取义;没有关联性;证据属于一千万过多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如果有必要,我方可以一一说明该证据中对应的经济往来。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小兰在鄂尔多斯鄂托克前旗农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目的是1、被告与2011年11月28日通过农行给李波还款30万元;2、被告超还原告李波借款6万元;3、超还的6万元,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应由原告李波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节选、断章取义;没有关联性;证据属于一千万过多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如果有必要,我方可以一一说明该证据中对应的经济往来。1、对方用案外经济往来来冲抵本案的借款,混淆事实,严重失信行为;2、被告还款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的还款清单;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和本案无关,且移花接木,不能对抗我方的债权凭证;4.陈小兰用其与关占军的经济往来来冲抵与我方的债权凭证,这是混淆视听的严重失信行为。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2010年10月16日被告陈小兰在农村信用社向户名为王晓英(李波之妻)尾号为49150账户现金还借款12.3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节选、断章取义;没有关联性;证据属于一千万过多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如果有必要,我方可以一一说明该证据中对应的经济往来。1、对方用案外经济往来来冲抵本案的借款,混淆事实,严重失信行为;2、被告还款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的还款清单;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和本案无关,且移花接木,不能对抗我方的债权凭证;4.陈小兰用其与关占军的经济往来来冲抵与我方的债权凭证,这是混淆视听的严重失信行为。但是对方说还了100万元却不要我方的签字确认,也不撤回借条,其辩解违背生活常理,违背逻辑原则,缺乏证据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我方不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1、2010年11月9日涉案另一借款人关占军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鄂前旗支行交易回单一份;2、2011年11月9日涉案另一借款人关占军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鄂前旗支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目的是1、涉案另一借款人关占军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给原告丈夫李波还款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超付原告借款2.36万元;超还的2.36万元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法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节选、断章取义;没有关联性;证据属于一千万过多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如果有必要,我方可以一一说明该证据中对应的经济往来。1、对方用案外经济往来来冲抵本案的借款,混淆事实,严重失信行为;2、被告还款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的还款清单;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和本案无关,且移花接木,不能对抗我方的债权凭证;4.陈小兰用其与关占军的经济往来来冲抵与我方的债权凭证,这是混淆视听的严重失信行为。但是对方说还了100万元却不要我方的签字确认,也不撤回借条,其辩解违背生活常理,违背逻辑原则,缺乏证据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我方不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是证人关俊梅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证明目的是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关占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被告陈小兰已经通过案外人关占军向原告还清所借欠款。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应该由案外人关占军到庭作证,该证人是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且证人不能说清楚本案事实,好多言辞都是推测、大约,这种语言具有模糊性;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关家兄妹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100万元的借条中关占军的签名为保证人,矛盾之一;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反诉状有矛盾之处,因为被告反诉状中说顶车之前没有对过账就抵顶车辆,顶车之后与关家兄妹进行核对才发现已经全部清偿了,但证人说从来没有与被告对过账。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涉及本案的两张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及相关汇款凭证,对借贷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50万元标注的利率3%,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是该“利率3%”的字样是被告陈小兰所书,而非原告李波、王晓英所书。故本庭确认两张借款借据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涉及本案的50万元的借款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佐证了被告未还清借款的事实,本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辨别证词真伪,故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时间和数额与借款时间不符,且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确定大款数额就是偿还的该两笔欠款,且还款后不要求撤回借条有违生活常理,故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小兰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打下借款单一支,未书写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右上角标明“提前付清1年的利息共3万元,2010.8.16,支付到2011.1.31”,经法庭调查,该标注为李波所写。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小兰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打下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0‰;被告苏雅拉图在会计栏签字,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苏雅拉图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对于十万元借款偿还利息为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兰向原告李波借款60万元,有被告陈小兰所立借条两支为证,且原告李波向法庭出示了打款凭条以证实自己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50万元借条标注月利率3%,经鉴定为被告陈小兰所书。10万元借条上并未书写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催收借款时间后的逾期利息,而原告未证明其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故可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标注的内容可以推断被告还款3万元,该3万元应当认为返还本金。原告认可该1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利息为4万元,上述3万元应该也包括其中,故被告陈小兰借原告李波、王晓英的借款本金应为56万元。被告陈小兰主张已经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但所举打款凭条在时间和数额上与借款本息并不相符,且原告举证证明双方仍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不能排除被告所举证据为其他债务的合理怀疑。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还清借款后不向被借款人收回借条,也不要求被借款人打收条,本身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在此期间仍然与原告夫妻协商还款事宜,并抵顶一辆汽车,应该理解为被告并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波、王晓英要求被告陈小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雷宏利作为被告陈小兰的丈夫,未向法庭提交该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宏利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雅拉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该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苏雅拉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兰、雷宏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接原告李波、王晓英的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6万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苏雅拉图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波、王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小兰、雷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全额缓交),由被告陈小兰、雷宏利负担9400元,李波、王晓英负担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陈小兰、雷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脑 日布审 判 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