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全文康、龙荣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全文康,龙荣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叶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公司职员被告:全文康,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莫村镇。被告:龙荣基,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莫村镇。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莫村镇系德庆县莫村镇富源村凤山二经济合作社、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大宁村民小组推荐的公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标忠,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莫村镇.系德庆县莫村镇富源村凤山二经济合作社、德庆县莫村镇双楼村大宁村民小组推荐的公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全文康、龙荣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仪,被告全文康及被告全文康、龙荣基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关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全文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6月25日驾驶被告龙荣基所有的鲁RH7**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省道265线由悦城往怀集方向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不慎与甘锦发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锦发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甘锦发的损失110000元。该款原告已按判决赔偿完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至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龙荣基作为侵权车辆实际支配人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文康、龙荣基辩称:原告诉被告偿还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法无据。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属无效条款。一、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这是严格责任,该法条并未规定免除交强险赔付的条件和范围。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经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判决,而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是条例和司法解释,属于上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依据。故原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甘锦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65线由悦城往怀集方向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虑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全文康驾驶的鲁RH7**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甘锦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锦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全文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RH7**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支配人龙荣基为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3日甘锦发母亲冼金妹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1月12日,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将该款支付至德庆县人民法院。同年11月,原告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至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可向侵权主张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全文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RH7**号自卸低速货车,造成甘锦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全文康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并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赔偿了受害人损失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全文康虽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其在该事故中是致害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全文康偿还其公司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龙荣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致害人,故原告向被告龙荣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文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全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龙劲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