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西河与陈秀花、刘维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河,陈秀花,刘维忠,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于西河,居民。被告陈秀花,居民。被告刘维忠,居民。被告张建,居民。原告于西河与被告陈秀花、刘维忠、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河,被告刘维忠、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河诉称,被告陈秀花之夫杨德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3日向他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至2013年10月22日,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德海未归还本息。2014年杨德海去世,他多次追要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秀花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忠、张建共同辩称,为杨德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是原告于西河不清楚,借条中出借人“于西河”是后来添加的,原告应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他们催要过借款,杨德海去世前告诉他们欠原告于西河的钱已经还清。被告陈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秀花之夫杨德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于西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杨德海未予归还。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杨德海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由被告刘维忠、张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份,杨德海因病去世。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陈秀花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到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杨德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于西河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该期限系在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基础上改动添加)。借款人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下列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若出现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德海担保人:刘维忠张建2013年9月23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记载原告于西河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杨德海转账200000元;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其中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借款人:杨德海2013年9月22日(该期限系在2013年6月28日的基础上改动添加)”。原告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刘维忠、张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当时未书写落款时间,后因杨德海未归还借款,经各方协商,均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9月23日将借条借款期限及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作了改动,借条落款时间添加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维忠、张建继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刘维忠、张建对担保签名无异议,但辩称“于西河”系后来添加,否认出借人为于西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其二人系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杨德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否认对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条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主张收到条和业务回单是2013年6月28日这笔借款的,非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审理中,被告刘维忠、张建还辩称,其为杨德海担保的2013年9月23日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于西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能够确认杨德海向原告于西河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该笔借款系原告于西河于2013年6月28日出借给杨德海,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杨德海。该借款到期后杨德海未归还本息,2013年9月23日,杨德海、于西河对借款期限做了重新约定,并由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德海未归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维忠、张建虽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于西河,但根据借条记载,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于西河,且该借条由原告于西河持有,故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于西河。被告刘维忠、张建辩称,杨德海去世前曾告知他们2013年9月23日借于西河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该辩称能够证实2013年9月23日杨德海借于西河的该笔款已经实际交付,但刘维忠、张建主张借款已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于西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人杨德海与被告陈秀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系杨德海与陈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陈秀花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为杨德海个人债务,且应以杨德海个人财产偿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杨德海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已去世,被告陈秀花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维忠、张建为杨德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西河要求被告陈秀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维忠、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西河主张各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维忠、张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花追偿。被告陈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花偿还原告于西河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维忠、张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秀花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秀花、刘维忠、张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