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彦娟与王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娟,王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王彦娟,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被告王丽鑫,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所均不详。原告王彦娟与被告王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可宽限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将个人拥有的房产卖掉(石嘴山市大武口**号),房款全部还给原告,剩余的三个月还清,并将此房的房产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石国用**号)押给原告。到约定的日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到2015年7月止原告找不到被告,电话一直关机,去被告的家里也一直找不到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28万元外,还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万元(利息的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上述合计31万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退还原告王彦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