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77号608室。法定代表人廉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公司法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孔明,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108国道东。法定代表人任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6日,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新型高效能精梳机项目,借款期限4年,约定2008年5月25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9年,山西省经委将该笔贷款资金转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将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各贷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主体变更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原告通过诉讼等各种方式和途径全权处置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进行催收,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62万元,本息合计81.62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以省经贸委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5月25日偿还50万元,利息按月息4.65‰计算。2004年5月26日,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该笔贷款转入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2007年9月23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4月13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将上述贷款转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并以文件形式告知贷款单位由省信托投资公司与贷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主体(委托人)变更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2日,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文件形式告知受资企业,经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上述贷款进行全权处置,原告有权对被告采取协商处理、以物抵债、资产处置、法律诉讼等各种方式和途径清收、管理、处置全部债权、资产、股权。并将委托主体变更情况、名称变更情况以及授权原告进行处置的情况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送达贷款单位。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被告表示愿意以物抵债。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65‰支付从2004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经济委员会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文件《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给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文件《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委托主体变更的通知》、山西省经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晋经贸法字(2010)40号文件《关于授权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管理、处置各类债权、股权等事项的通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委托贷款合同书》、贷款借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合同书上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65‰支付利息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从200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323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经贸集团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2317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12172元,由被告山西鸿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樊红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