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萌,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王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203号案外人上海鼎晖孚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号*******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鼎晖百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徐茜。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萌,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7号楼L12。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被执行人王云鹤,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张萌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仪公司)、王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7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裁定扣押昭仪公司的翡翠摆件、手镯、挂件等16件财产。案外人上海鼎晖孚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鼎晖孚浒合伙企业)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鼎晖孚浒合伙企业述称:2015年4月20日,我企业与昭仪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我企业委托民生银行向昭仪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昭仪公司以其翡翠摆件、吊坠等作为抵押物向我企业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3日,抵押人昭仪公司就动产抵押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抵押物翡翠存货的金额为45019.43万元,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涉案执行标的物由我企业享有抵押权。而后张萌以王云鹤、昭仪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物系由我企业享有抵押权的翡翠摆件、吊坠等。综上,我企业对执行异议标的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未经我企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侵害了我企业的抵押权。故我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向所有权人昭仪公司返还执行异议标的物翡翠摆件、吊坠等以维护我企业的合法权益。张萌述称,我取得执行财产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本案涉及的执行财产为昭仪公司的16件玉器,其中4件是2014年6月12日,我和盛伟与昭仪公司分别签订质押合同后,昭仪公司将该4件玉器交付我方,我方于2014年6月18日在光大银行开设保险箱,将该4件玉器存入光大银行保险箱内,整个过程昭仪公司均安排人员参与,即我方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实际取得了该4件玉器的质权;另外12件,是2015年7月24日由法院执行员依法从昭仪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君悦大酒店精品店的经营场所扣押的。当日我方于光大银行又开设新的保险箱,将该12件玉器存入新的保险箱内。我方取得上述执行财产的方式正当合法,并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我方取得执行财产的时间早于鼎晖孚浒合伙企业抵押登记的时间。根据鼎晖孚浒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显示,昭仪公司与鼎晖孚浒合伙企业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第一次抵押的15件裸石,与本案的执行财产无关,第二次抵押登记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明显晚于我方取得质权和法院扣押执行财产的时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规定,企业等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规定,鼎晖孚浒合伙企业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应当是在2015年8月5日之后,而我方已经于此前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执行财产,因此鼎晖孚浒合伙企业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我方权利。昭仪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昭仪公司与鼎晖孚浒合伙企业签订《抵押合同》是在2015年4月13日,此时昭仪公司对我方债务早已出现逾期,已经就借贷事宜发生争议,而此时昭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鼎晖孚浒合伙企业甚至在未核实抵押物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是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根据鼎晖孚浒合伙企业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实际向昭仪公司提供了贷款,如果实际提供了贷款,贷款额高达1.5亿元,昭仪公司却未偿还我方2000万元的债务,明显存在抗拒履行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综上,我方不同意鼎晖孚浒合伙企业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昭仪公司述称,在法院2015年7月24日的扣押清单中有11件物品与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是重合的,加上之前张萌主张的质押的4件物品,一共15件物品与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是重合的。法院扣押12件物品并存放在光大银行保险箱的时候我方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至于另外4件物品,委托代理人是法院于2015年10月向昭仪公司送达扣押裁定时才知道的。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原告张萌诉被告昭仪公司、王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海民(商)初字第1097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一、被告昭仪公司偿还原告张萌借款本金八百万元及违约金一百四十万元,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支付三百万元,剩余款项于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昭仪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昭仪公司除按照前款规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张萌支付违约金(以尚未清偿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云鹤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昭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云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昭仪公司追偿。2015年6月,张萌持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海民执字第1045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押昭仪公司的财产,详见扣押清单。根据本院当日出具的扣押财产清单,扣押财产共12件,包括翡翠手镯6只、翡翠戒指2只、翡翠挂件3件、翡翠吊坠1件。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扣押昭仪公司的翡翠摆件饰品共四件,扣押财产清单显示,该四件扣押物为翡翠手镯1只、翡翠摆件1件、翡翠挂件2件。本次审查中,鼎晖孚浒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昭仪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2015年8月5日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编号105D150639)、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其中,2015年8月5日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中注明,昭仪公司与鼎晖孚浒合伙企业初次抵押物登记于2015年4月23日完成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25797.78(万元),抵押物为翡翠裸石15件;变更抵押物信息如下:1、抵押物翡翠存货数量由15件变更为347件,2、抵押物翡翠存货金额由25797.78万元变更为45019.43万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扣押了昭仪公司的财产共12件,具体包括翡翠手镯6只、翡翠戒指2只、翡翠挂件3件、翡翠吊坠1件。案外人鼎晖孚浒合伙企业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的初次动产抵押登记中抵押物为翡翠裸石15件,并不属于本院2015年7月24日裁定扣押的财产之列;而鼎晖孚浒合伙企业此后虽办理了将抵押物由15件变更为347件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时间明显晚于本院扣押上述12件财物的时间,该抵押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本院已经采取在先的执行措施,故鼎晖孚浒合伙企业所持的其对本院扣押的该12件财物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中止执行该部分执行标的之请求予以驳回。对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扣押昭仪公司的翡翠手镯1只、翡翠摆件1件、翡翠挂件2件这四件财物,张萌主张其与另一案外人盛伟已于2014年6月18日实际取得并享有质权,而鼎晖孚浒合伙企业对张萌的质权是否成立表示异议,并主张自身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对于担保物权效力的争议属实体权利纠纷,故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以最终确认哪一方对该部分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优先受偿权并非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鼎晖孚浒合伙企业要求中止该四件财物执行的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鼎晖孚浒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