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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吴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28号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白洋(市场路北侧)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钱巧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陆家弄2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小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庆。被告吴立新。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庆。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业航、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吴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钱嘉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巧才及委托代理人禹业航、被告吴立新及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吴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钱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牛津布等货物。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如约向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2015年6月,原告、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立新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86725.59元货款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吴立新在对账日当日同意作为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并签字确认。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6725.59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立新对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结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586725.59元,及被告吴立新为保证人。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立新是作为业务经办人签名的,不同意为担保人。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吴立新作为担保人有异议。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也是正确的,但因为原告是被告唯一的供应商,被告也只有唯一一个销售商,因为销售商拖欠被告一百多万的货,等到执行了会按约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更改了结账单,伪造了证据,此份结账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如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立新辩称:结账单并非是欠条,所有的上面的文字都是原告书写,被告吴立新是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吴立新是作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上面签字盖章的,要求驳回对被告吴立新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立新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关系。2015年6月,原告带着起草好的结账单至被告处,��被告达成了结账单1份。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9日,达茂公司欠润强公司货款,586725.59元,由达茂公司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保证人。以上单证为准。双方签字,钱巧才(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6月。常熟达茂贸易公司(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吴立新,2015.6月。”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对结账单的部分书写内容发生争议:1、原告认为“保证人”三字为签署结账单时添加,被告对此予以否定。2、原告认为“双方签字,钱巧才(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6月”为签署结账单时添加,被告对此予以否定。3、原告认为结账单明确“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保证人”,被告吴立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吴立新为公司负责人,签署名字为代表公司签署的,被告吴立新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结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86725.59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586725.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结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应当对该项诉讼请求中从起诉日(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对结账单上的“保证人”三字为何时添加的争议。本院认为,结账单原记载了“由达茂公司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人”,现在改为“由达茂公司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保证人”,这是对被告吴立新承担责任范围的缩小和限制,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虽然原、被告对此修改时间存在争议,但不影响该条款的成立。三、原、被告对结账单上的“双方签字,钱巧才(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6月”为何时添加的争议。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影响结账单的整体内容,对结账单的效力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审查。四、被告吴立新作为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载明有“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人”或“吴立新为该货款承担保证人”的结账单上盖上公司印章后个人一并签名,其签名的行为是对吴立新承担责任的确认。在原告要求被告吴立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吴立新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被告吴立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立新对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86725.5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润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吴立新对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8元由被告常熟达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