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屈化玉诉颍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化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胡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化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中亮,该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成亮,该分局乌江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胡金武。上诉人屈化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化玉,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下简称“颍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中亮、韩成亮、原审第三人胡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屈化玉安排其子屈守士驾驶推土机到颍东区新乌江镇李桥村村支部南侧一有争议土地,把争议土地上胡金武放置的树木铲至土地西侧河内。胡金武手拿斧头阻拦,被围观人员屈守旗夺掉。胡金武与屈化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屈化玉用胳膊肘将胡金武鼻部打伤。颍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阜东公(乌江)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屈化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行政拘留不执行)。屈化玉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颍东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屈化玉在颍东公安分局对其询问过程中承认用胳膊肘将胡金武鼻部打伤。屈化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作出的阜东公(乌江)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屈化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屈化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化玉负担。屈化玉上诉称:1、屈化玉并未殴打胡金武,颍东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颍东公安分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综上,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屈化玉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颍东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分局对屈化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金武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6条、第7条;2、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的询问笔录;3、颍东公安分局对胡金武的询问笔录;4、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守士的询问笔录;5、颍东公安分局对周登侠的询问笔录;6、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守旗的询问笔录;7、颍东公安分局对丁明的询问笔录;8、颍东公安分局对屈俊祥的询问笔录;9、颍东公安分局对王子红的询问笔录;10、胡金武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11、胡金武住院病历;12、颍东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胡金武、屈守士、周登侠、屈守旗、丁明的询问笔录以及胡金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胡金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屈化玉殴打胡金武的事实。屈化玉称其并未殴打胡金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颍东公安分局在本案中存在超期办案现象,但是,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必然理由和依据。屈化玉称颍东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颍东公安分局对屈化玉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屈化玉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化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