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吴建冬、邱国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建冬,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吴建冬,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邱国正,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范贵华,女,196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邱清勇,男,1982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苏才燕,女,198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吴建冬、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建冬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2年10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被告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冬依法归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整及利息;被告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南城农行提供的被告吴建冬、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的联系地址不明,联系地址无法联系到六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提供的被告吴建冬、邱国正、范贵华、邱清勇、苏才燕的联系地址不明,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