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贾红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贾红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龙焰综合楼。代表人梁仲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红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晋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兵、被告太平洋产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兵诉称:原告所有的晋E466**/晋E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的地磅钢结构厂房厂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厂棚倾斜,地桩全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厂棚、地桩进行了损失估价,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800元。经原告和厂棚所有人协商,原告支付23000元的赔偿款。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多次往返于阳城和河南洛阳,且到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本次事故,因此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2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5200元。被告太平洋产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各种间接损失和鉴定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和交通费、误工费都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厂棚定损价格,虽然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但我公司也有核定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自行支付三者损失金额,且价格中心鉴定的价格与我公司定损的差距较大,价格过高,故我公司认为应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贾红兵驾驶本人的晋E466**/晋E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口东,由东向西行驶过地磅时,其车辆右侧前部与地磅钢结构厂房厂棚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厂棚倾斜,地桩全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厂棚、地桩进行了损失估价以及作出洛吉价鉴(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8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厂棚、地桩损失,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及时与受损厂棚的所有者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杨保三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参照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的数额并未超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数额,应予确认。被告虽然对受损厂棚的所有人以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杨保三23000元提出异议,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有义务对相关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进行核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另外,被告陈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厂棚的损失也进行过定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损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1600元,未提供相关凭证,要求赔偿,不应支持;3、交通费,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异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客观必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有卫东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证人基本身份不清,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23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红兵驾驶晋E466**/晋E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口东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原告与受害人经协商支付了赔偿款,对此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受害人出具的收据,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采信。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产险晋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太平洋产险晋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兵保险金23200元。二、驳回原告贾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贾红兵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