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周华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周华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8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川,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周华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周华川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按约向周华川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2年1月17日起周华川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5日共透支本金17487.44元、利息7600.93元、费用1347.45元。交通银行认为周华川在使用该卡消费后,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华川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487.44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7600.93元、费用134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7487.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华川承担。被告周华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周华川向交通银行提交了《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该申请表背面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领用合约中记载有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交通银行为周华川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周华川于2012年1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周华川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周华川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8月5日,周华川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487.44元、利息7218元、费用1347.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用卡无忧服务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与周华川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约向周华川核发信用卡,周华川在开卡激活后从其信用卡中透支,且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周华川立即偿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经本院查明截至2014年8月5日周华川欠利息7218元,而交通银行要求周华川支付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7600.93元,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中超过7218元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周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川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487.44元,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7218元、费用134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本金17487.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周华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