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代忠实与刘东风、危先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风,代忠实,危先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风,男,汉族,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忠实,男,汉族,1965年出生。原审被告:危先进,男,汉族,1971年出生。上诉人刘东风因与被上诉人代忠实、原审被告危先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被上诉人代忠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危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忠实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原告代忠实承包并经营位于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135亩土地种���番茄。原告代忠实和本团退休职工李照辉共同就番茄育苗事项同被告危先进联系,三方约定由代忠实和李照辉提供番茄种子,育苗费每盘8.06元,出棚时间为当年4月15日至20日。后代忠实移栽被告危先进提供的番茄苗3585盘,番茄苗移栽至大田后陆续出现枯萎、死亡现象。为减少损失,原告代忠实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并高价购买番茄苗进行补栽,仍造成大量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代忠实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番茄苗死亡是因感染了番茄茎腐病,为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减产损失124416元、鉴定费4720元,以上合计161344元。由于育苗事项系被告危先进承揽,被告刘东风是危先进的雇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代忠实的以上各项损失。原审被告危先进在原审答辩称:危先进只是代忠实与被告刘东风之间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这一事实已被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代忠实再次将危先进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危先进的起诉。原审被告刘东风在原审答辩称:原告代忠实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代忠实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刘东风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代忠实和本团职工李照辉就培育番茄苗一事找危先进商谈,危先进提出其大棚已经育满辣椒苗,无法再进行育苗,就介绍代忠实到刘东风的大棚育苗。代忠实和李照辉共向刘东风提供了“屯河17”、番茄种子9公斤、“3155”番茄种子400克、“6201”番茄种子300克,委托其培育西红柿苗共计7000盘���2014年4月25日至26日,代忠实从刘东风的大棚内拉运番茄苗3585盘,其将番茄苗移栽到大田后发现番茄苗陆续死亡,为减少损失,代忠实积极购买苗子进行补栽。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5月12日,代忠实、李照辉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的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代忠实及李照辉移栽的番茄苗是由于在大棚育苗过程中番茄幼苗感染了番茄茎腐病,带病的番茄苗移栽定植到大田后,病菌在适宜的温度、水分条件下大量滋生繁殖,逐步蔓延扩展,造成番茄植株发病而受害死亡。因此次鉴定,代忠实支付鉴定费4720元,李照辉支付鉴定费32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代忠实种植了135亩番茄,实际产量为722453公斤,亩产为5351.50公斤,单价为0.42元/公斤,实际收入302598.98元。2014年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番茄平均产量为6168.194公斤/亩。通过与全连的平均产量相比较,代忠实每亩减产816.69公斤,135亩地共计减产110253.69公斤,扣除每吨90元的采摘费及运输费,代忠实135亩地共计损失36383.72元。由于番茄苗的死亡,代忠实补苗产生补栽的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综上,代忠实共计损失68591.7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26号卷宗材料、鉴定书、出库单、证明、2014年农业连队结算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东风给代忠实培育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代忠实主张的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减产损失应按照相邻地块进行比照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的收成是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土壤条件只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人工管理、温度等其他因素。因此,代忠实以相邻地块作比较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采取与全连收成的平均数相比较,较为客观,符合公平原则。经计算,代忠实135亩地的减产损失为36383.72元。关于原告代忠实的主体资格问题,团场土地挂名承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名义承包人只是挂名而已,而实际承包人自己经营并受益。代忠实是实际承包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对刘东风提出代忠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忠实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危先进并没有给代忠实育苗,双方并未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故对代忠实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东风提出番茄苗感染番茄茎腐病有多种渠道,不一定是出棚时感染的意见,被告刘东风对该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刘东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刘东风所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产生鉴定费4720元,应由刘东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忠实补栽苗子费21960元、补苗人工费10248元、减产损失36383.72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73311.72元;二、驳回原告代忠实对被告危先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代忠实承担962元(免交),被告刘东风承担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刘东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代忠实属退休工人,未承包土地,涉案土地系他人承包,被上诉人代忠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代忠实单方委托,鉴定时上诉人刘东风未到场,程序违法,结果显示公平;3、上诉人刘东风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代忠实交付番茄苗,而2014年5月13日鉴定部门才进行鉴定,此时番茄���移载到大田中已近20天,苗也可能在移植到大田后才生病,并且也无证据证实鉴定部门鉴定的死亡番茄苗就是从上诉人刘东风处拉运;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代忠实的损失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代忠实应支付的育苗款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被上诉人代忠实答辩称:1、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在鉴定时曾打电话通知危先进,危先进称与本人没有关系拒绝到场。鉴定时之所以没有通知刘东风,是因为育苗的整个过程都是被上诉人代忠实、李照辉与危先进协商育苗事宜,从未与刘东风联系过此事,因此没有通知刘东风参加鉴定;2、番茄苗在移载到农田后的第二天就出现问题,此事也通知了危先进。番茄苗的茎腐病不可能在农田里感染;3、上诉人刘东风认为双方育苗款未结算的事实不属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危先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东风与被上诉人代忠实因培育番茄苗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代忠实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果是否显失公平;3、番茄苗死亡系何原因造成;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忠实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代忠实应付育苗款应否在被上诉人代忠实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代忠实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忠实虽然与团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土地收益也归被上诉人代忠实所有,故代忠实应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现双方因该地种植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代忠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刘东风认为被上诉人代忠实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果是否显失公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代忠实在番茄苗发生死亡现象后,为查明番茄苗死亡原因及损失数额,及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接受鉴定委托后,根据被上诉人��述依法通知了原审被告危先进,危先进在知道此事后,在本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代忠实及鉴定部门实际育苗人为上诉人刘东风,导致上诉人刘东风在鉴定当日未到现场。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在二十一团十二连连长郑建忠及二十一团农技站技术员赵军均在现场的情况下,依法对被上诉人代忠实的种植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对已死亡番茄苗及未移栽番茄苗进行查看,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司法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对上诉人刘东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番茄苗死亡系何原因造成。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茎腐病产生的地点、原因进行分析说明,确定番茄苗死亡的原因系所移栽的番茄苗在大棚育��过程中感染了番茄茎腐病,因带病的番茄苗移栽定植到大田后,病菌在适宜的环境下大量滋生繁殖,最终造成番茄植株发病而受害死亡。因此可确定被上诉人代忠实所移栽的番茄苗死亡是由于上诉人刘东风培育的番茄幼苗携带茎腐病菌所致。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忠实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代忠实应付育苗款应否在被上诉人代忠实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刘东风为被上诉人代忠实培育番茄苗,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刘东风应向被上诉人代忠实提供合格的番茄苗,现因上诉人刘东风所提供的番茄幼苗携带茎腐病菌,导致被上诉人代忠实所移栽的番茄苗死亡,由此给被上诉人代忠实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刘东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代忠实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另行购买番茄苗进行补栽所产生的补栽苗子费、���苗人工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代忠实的减产损失,原审法院在考虑土地收成是由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情况下,以二十一团十二连当年番茄均产6168.194公斤/亩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代忠实135亩减产损失36383.72元客观公正。关于上诉人刘东风提出育苗费应在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该上诉主张属于上诉人刘东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对该项请求上诉人刘东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东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刘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石红燕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琴 微信公众号“”